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127号
原告:倪正东,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东路55号。
负责人:顾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高作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谷海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健、张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倪正东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盐城分公司)、江苏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正东,被告中石化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盛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健、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正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石化盐城公司、盛捷公司排除妨害,保持倪正东承包农田排水通畅,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盐城公司、盛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石化盐城公司在建湖县上冈镇冈西居民委员会修建油库,并由盛捷公司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倪正东承包的农田排水口堵死,导致倪正东栽种的树木淹死,农田无法耕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石化盐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公司在批准范围内施工符合法律规定;被征收土地除了倪正东以外,其余村民对征收方案未有异议,相关补偿款也已发放;倪正东虽未与征地单位达成补偿协议,但不能证明其还享有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倪正东系因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而提起本诉。
盛捷公司辩称,中石化分公司依法取得建设施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我公司在红线范围内施工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倪正东系盐城市建湖县居民,在该村河东承包耕地及自留地合计2.1亩。2016年11月23日,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中石化盐城分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人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向受让人中石化盐城分公司出让坐落于建湖县的宗地,面积为99841平方米。宗地用途为仓储用地。2017年4月18日,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向中石化盐城分公司发放盐城市建湖县[2017]建自第2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为中石化盐城分公司;土地取得方法为挂牌出让;批准用途为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7年4月20日;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中石化盐城分公司取得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盛捷公司开始在批准范围内施工。上述《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宗地勘测定界图中包含本案诉争土地。现倪正东以盛捷公司施工妨害其土地,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石化盐城分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中明确载明,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地块已通过挂牌的方式出让,由中石化盐城分公司使用,并且土地性质也为国有土地,故倪正东以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中石化盐城分公司及盛捷公司的施工对其造成妨害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倪正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倪正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文祥
代理审判员 孙 标
人民陪审员 王 上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