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358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62968814K,住所地润扬广场3-316号。
法定代表人:徐茂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AJ17U,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670号。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左右,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徐盐铁路工程,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已付38万元,余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只向人民法院提供了2018年12月15日由被欠款人与另一欠款人签的欠条,该欠条上标注的内容为“今欠到***工程劳务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除该证据外,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其他证据。从上述证据看,反应不出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工程承包关系,即使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有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但这也与原告无关。事实上,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确实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务这个事实,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不欠原告劳务费。2、假设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这个事实是存在的,那么本案的案由就应该是欠款关系,而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本案就应当归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是一名工人,在中铁十五局履行合同过程中工地上所有的工人工资全部由中铁十五局发放完毕,不差任何人的工资,原告认为其提供了63万元的工资报酬,并且已经领取了38万元工资报酬,剩余25万元的工资报酬明显与事实不吻合,一个人的工作量不可能有这么多,更不可能提供63万元的工作内容。对其提供的结算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并且,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其与其计算的当事人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与江苏润桥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与原告并未有任何的协议。我公司与江苏润桥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进行结算,工程款一共为1062824.37元,已经支付89万元,目前尚欠172824.37元,其中含质保金53141.22元,尚欠109683.5元。工程要在2019年12月28日正式开通运营一年无问题后返还质保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提供方(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使用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徐盐铁路Ⅲ标徐洪河特大桥桩基工程》的劳务工程,劳务工作期限为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暂定劳务费总价2500530元,该金额为含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为11%,税款暂定247803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甲方核定乙方当月完成合格工作量,并计价确认劳务价款,由乙方按当月计价总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于开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签收确认后,对乙方办理相关支付手续。并约定甲方按乙方每次计量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限额为合同结算价的5%。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合同附件一系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其公司副总经理张海明作为上述项目的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署徐盐铁路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代表我公司对徐盐铁路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履约,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管理。验工计价、计量,清款、对账,对代理人签署的文件,我公司都予以承认,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有效期限:自授权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结束。后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
施工完成后,2018年12月15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徐盐铁路项目经理部(甲方)、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与案外人姚国顺在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监察大队的监督协调下,签订《财务关系证明》一份,确认各方施工关系为:甲方将徐盐铁路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丙方和丁方为乙方劳务公司下属分项工程劳务承包方。并确认各方财务关系如下:乙方对丙方总应付款金额为630000元,已付款金额为380000元,现欠尾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另丙方欠朱本祥吊车租赁费18000元;乙方对丁方总应付款金额为140000元,已付款110000元,现欠尾款30000元;甲方欠乙方劳务费用以财务支付为准。证明落款处甲方负责人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徐盐铁路项目部经理黄伟签名捺印,乙方负责人由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代理人张海明签名捺印,丙方由原告***签名捺印。同日,张海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工程劳务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总工程劳务费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已付费用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付。庭审中,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为按照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张海明在2017年春节前涉案工程竣工时已经和其公司解聘,在签订上述《财务关系证明》和欠条时已经和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徐盐铁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6月21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根据双方确定的结算项目及数量计算的工程结算费用总额为1169488.07元,按规定应扣除款项金额为106663.7元,按规定应预留缺陷期工程质保金为53141.22元,扣除应扣款项及缺陷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后金额为1009683.15元。甲方在施工期间已向乙方拨付工程款89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劳务款172824.37元。协议落款处甲方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黄伟签名并加盖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徐盐铁路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由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海明签名并加盖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徐盐铁路桩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项工程劳务承包方,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与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睢宁县的监督协调下进行了结算,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50000元,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财务关系证明》及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海明出具的欠条向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张海明代表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进行计算。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案外人张海明已于涉案工程竣工即2017年春节前与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代理关系,无权代表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意见,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文件及与张海明终止代理关系的证据,且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来看,张海明在2018年6月21日仍代表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显然并非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自2017年春节前双方就已经解除代理关系。故张海明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应为其代表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已付89万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仍欠付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72824.37元,虽然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收到67万元,但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不相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72824.3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江苏润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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