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9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梅,女,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黄泥塘193巷22号。
法定代表人:邱家圆,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阚梅、**、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阚梅、**、久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系建设方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给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分包给久辉公司,***作为久辉公司代表人在上述承包合同上签字,之后实际又由其妻及其子在工地上实际负责,故该三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久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久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各方当事人对于445车次没有异议。对于外运及内倒车次,只要单据中明确载明“外”“外运”“外倒”字样的部分,应该按外倒、外运计费。对于没有明确标明的票据,应该按不利于书写人即被上诉人的解释,按照外倒、外运计费。所以,上诉人认为除了明确注意内倒的车次外,均应按照外倒、外运即480/车计算运费。
***、阚梅、**、久辉公司辩称,1.久辉公司与***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这个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涉案运输合同的车次及运费在一审中经过南京长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事务所评估,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阚梅、**、久辉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其运费208848元;2、由***、阚梅、**、久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辉公司承接了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南京西善桥岱山保障房14号地块基坑土方开挖、回填工程。***、阚梅和**自认是家庭为单位承包久辉公司的该项业务,三人将部分的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由***。久辉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阚梅、**与***对***运输的车次总计445车不持异议,对土石方运送的各地点及车次也不持异议,但对每车的价格双方存在争议。***主张除11车次按内倒计算,每车为48元,总计528元,其余434车次按外倒外运480元/车计算,为208320元,总计208848元。***、阚梅、**则主张按鉴定结论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久辉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久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主张的运输凭证***和**出具的运输车次确认单。虽然久辉公司承接了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开挖和运输,但均无证据证明阚梅和**系久辉公司的员工。庭审中,***、阚梅和**自认是家庭为单位承包久辉公司的业务。三人将部分的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由***,因此应由三个人对***的运输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运费的计算。根据南京长城土地房产地产资产评估造价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双方确认的每个地方的车次,***运输总车次为445车,其中:8号地36车*78元/车=2808元,11号地52车*78元/车=4056元,21号地76车*78元/车=5928元,少年45车*66元/车=2970元,宁雨224车*66元/车=14784元,内倒11车*48元/车=528元,外倒(外运)1车*480元/车=480元,上述运费合计31554元。对于上述运费,***、阚梅、**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费用仅为运输费用,不含土场倒土的费用,并提供了一张75000元的倒土收据作为证明。对于该收据***、阚梅、**不予认可。该收据仅为一手写收据,没有公章,没有付款凭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较低,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阚梅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315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4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674元,***与***、阚梅、**各负担1337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曾于2015年1月12日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以久辉公司、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给付运输费。一审法院作出(2015)雨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以***不能证明其与久辉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2015)雨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以***、阚梅和**系履行久辉公司职务行为请求久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的运输费数额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1即***以***、阚梅和**系履行久辉公司职务行为请求久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与***、阚梅和**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与久辉公司亦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及**签字的运输单据,在该运输单据上未见久辉公司的公章。***亦未能提交其他与久辉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在一审中提交的***代表久辉公司与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尚不足以证明***、阚梅、**与***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时,系代表久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综上,***主张久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运输费数额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涉案运输票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南京长城土地房产地产资产评估造价事务所进行了评估。***与***、阚梅、**对涉案运输车次不持异议,评估报告采纳的运输车辆型号、运输土石量、运输距离,均经过***与***、阚梅、**共同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确认涉案运输费为31554元,并无不当。***虽主张除运输费用外,其亦支付了相应的土场费,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阚梅、**约定了另付土场费,以及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土场费。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