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女,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黄泥塘193巷22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
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0时10分,***驾驶被告久辉公司所属的苏A×××××机动车与***驾驶属翟凡超所有的苏A×××××机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上海梅山医院、上海海员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八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查明,***事故中的驾车行为是受雇后职务行为,被告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雇佣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48.99元。
被告久辉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保瓦房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了4000元,商业险项下支付了9535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0时10分许,在205国道红太阳建材城附近,***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右变道与***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予手术治疗后转入上海海员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
另查明,***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属被告久辉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瓦房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系职务行为。
又查明,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2014)雨铁民初字423号民事判决,被告太保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物损范围内赔付事故中苏A×××××号轿车所有人翟凡超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翟凡超物损及拖车费合计9535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40604.9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200元、物损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304.99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2014)雨铁民初字423号民事判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久辉公司司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被告太保瓦房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处理。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0604.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30604.99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6090.75元,应由被告太保瓦房店支公司赔付24514.24元;交通费32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太保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物损500元因被告太保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物损范围内赔付同一事故中苏A×××××号轿车所有人翟凡超2000元,物损限额已赔付完毕,故物损超额500元应由被告太保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审理中,原告申请待康复后行司法鉴定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久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214.24元。
二、被告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90.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田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