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女,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黄泥塘193巷22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住所地在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
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瓦房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久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0时10分,案外人刘某驾驶被告久辉公司所有的苏A×××××号机动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苏A×××××号机动车(案外人翟某所有)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梅山医院、上海海员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案外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翟某就其所有的苏A×××××汽车因本案事故遭损坏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在事故中的驾车行为是受雇后职务行为,被告久辉公司为雇佣方。原告的部分费用之前已经诉讼并作出判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9240元、护理费21610.5元、误工费177404.13元、残疾赔偿金264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元、交通费2766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678866.71元;2、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久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此次诉讼中未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投保车辆为货车,因此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和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根据(2015)雨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已支付相应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0时10分许,在205国道红太阳建材城附近,刘某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右变道与王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王某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予手术治疗后转入上海海员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2015年6月3日,原告入上海建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及右股骨头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2015年6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5年10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2.1条所规定的“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210日。2015年12月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人工髋关节一般使用年限为10~15年,可行2次更换,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5万元/次,在南京地区手术一般情况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产生鉴定费用3560元。
另查明,刘某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属被告久辉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刘某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久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
又查明,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2014)雨铁民初字423号民事判决,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在交强险物损范围内赔付事故中苏A×××××号轿车所有人翟某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翟某物损及拖车费合计95350元。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2015)雨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支付3200元,商业险项下支付25014.24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7248.0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87248.08元(包含两次髋关节更换费用),并提供了就诊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辩称应当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经审核,本院确认其住院天数为109天,其主张的标准20元/天亦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为9240元(38.5元/天×240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营养期限为240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为38.5元/天过高,本院依法酌减为15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用应为3600元。
4、护理费14498.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7200元(5377.5元+2319元/月×6个月+2319元/月×1个月),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7个月,其中首次入院92天实际支付护工费用537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限118天主张的护理标准2319元/月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其母亲及护工共同护理,但依据鉴定结论,并未明确需两人护理,故该部分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498.9元(5377.5元+77.3元/天×118天)。
5、误工费119552.8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21个月,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1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另行修养6个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银行账目明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6643.65元/月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受伤后单位实际发放的17989.35元;因原告所在单位上海**医院关门歇业,原告***因病假致领取的补偿金实际损失为37887.48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作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9552.88元(6643.65元×15个月-17989.35元+37887.48元)。
6、残疾赔偿金21170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64810元(52926元/年×20年×25%),经审核,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92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主张计算比例上浮5%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1704元(52926元/年×20年×20%)。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考量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过错,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48元。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的费用48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9、交通费276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为2766元,考量其就诊情况,结合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辩称,其已支出交通费用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766元为新产生的交通费用,与3200元并不重复,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该项辩称。
上述费用合计为551597.86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本、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2014)雨铁民初字423号民事判决、(2015)雨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久辉公司司机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久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涉诉损失551597.86元,应由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支付101160元、商业险范围内支付450437.86元。被告久辉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51597.86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7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朱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