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铁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黄泥塘193巷22号。
法定代表人邱家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久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久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瓦房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南京久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驾驶被告南京久辉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各方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7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9735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系*******车辆驾驶员,受雇于被告南京久辉公司,车损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京久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久辉公司已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故车损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系其雇佣,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辩称,被告南京久辉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太保瓦房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的定损单,故对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另原告车辆已达到推定全损,要求按推定全损处理,或按15%扣除残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0时左右,被告***驾驶被告南京久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行驶时与案外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定损,*******车辆定损金额为97000元,同日,太平洋保险向被告南京久辉公司发送短信,载明*******车辆损失经核定为97000元。后原告将该车辆于南京大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为9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拖车费发票、短信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
1、维修费。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合计支出维修费97000元。被告***、南京久辉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主张*******车辆未经太保瓦房店公司定损,该车辆应推定全损或扣除15%的残值。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均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一致,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亦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推定全损及残值金额,故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拖车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350元。被告***、南京久辉公司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主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车辆损坏发生拖车费,系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故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7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瓦房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被告南京久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