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

8564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3民初8564号之二

原告: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628696998。

法定代表人:蒋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2738965G

法定代表人:王奇。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994014Q。

法定代表人:王齐。

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3MB04284617。

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局局长。

原告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0000000元(以实际审计金额为准)以及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债权30000000元享有有限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二期工程、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人投资合同》。同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及实施投资合同中无锡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同年10月,江苏昌润承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投资合同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所分包的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截止2018年9月30日,原告共收到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泗阳县住建局享有的应收工程款中的2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来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对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享有的应收工程款26000000元(因该转让款涉及实际施工人,已诉至无锡市梁溪区法院,原告暂主张150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来抵偿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所分包部分的工程款经原告自行决算,金额为69800000元,其中中包河公园、城中公园工程约41000000元,人民路-桃园路铺装工程约12000000元,风光带二期4号节点工程约11800000元,淮海路、公园、人民路等亮化工程约5000000元。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00元。扣除债权转让的3500000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工程款原告暂计3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

综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对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另外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管辖一般的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惠山区,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及了解案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泗阳县,故本院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