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996号
原告: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晓春,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琦,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
法定代表人:王奇,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div>
破产管理人: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振新路**iv>
法定代表人:俞臻,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木公司)与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三人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被告昌润公司及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琳、第三人公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辛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9月20日中木公司与市政公司、昌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在18253411.7元范围内有效)。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3年3月19日,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市政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为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资建造有关市政道路工程,2013年3月20日,又为《投资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份,2013年10月,中木公司与昌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中木公司实施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内容。2016年9月20日,市政公司、昌润公司、中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市政公司对公建中心享有的应收工程款2600万转让给中木公司,作为偿还昌润公司结欠中木公司的工程款。2.上述泗阳的工程在2014年10月竣工,转让协议中的转让金额远低于被告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欠款,工程是否最后结算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3.市政公司与昌润公司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转让协议,且市政公司和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充协议约定对泗阳工程的投资义务由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木公司的债权是真实债权,因此该转让协议有效。4.公建中心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5.公司章程约定资产的处理需经股东会同意,是其内部的规定,对外无效,且该转让与国有资产是否流失无关。综上,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发出后就具备法律效力,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市政公司、昌润公司辩称:1.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基础债务所涉及的工程尚未审计,工程款结算价未确定,债权也未到期,债权转让的金额可能严重高于实际结欠中木公司的价款,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2.市政公司为昌润公司偿还债务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市政公司与昌润公司是独立法人,双方间财务独立、结算独立,昌润公司和市政公司没有欠款往来,市政公司以自身工程款债权转让抵偿昌润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损害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3.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市政公司在公建中心所承接凤宾路、干城路的工程款尚未有到期债权形成,公建中心可以以此抗辩中木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请求。4.凤宾路和干城路工程均存在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债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而无效。5.根据市政公司章程约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资产处置的特别决议,必须经过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才有效,但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未经公司法定程序,应该认定无效,另市政公司有国有资产成分,相应的债权转让和资产处置应当经过有关审批流程,否则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也应当认定无效。综上,应当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建中心述称:1、市政公司处分自己财产是其权利,至于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时的情况,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其不知情。2、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两个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其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履约,现两个工程剩余的款项尚在审计阶段,未到付款时间。付款条件成就后,如果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确定的金额,其愿意在其应付余款范围内向中木公司支付。如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继续与市政公司结算。
中木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昌润公司、市政公司间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木公司与昌润公司间的分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邮寄回单、发票、市政公司与公建中心间的合同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章程一份,经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市政公司签订《投资合同》1份,约定由市政公司为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资建造有关市政道路工程,2013年3月20日,又为《投资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市政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昌润公司全面履行及实施投资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市政公司对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2013年10月,中木公司与昌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中木公司实施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内容。2016年9月20日,市政公司、昌润公司、中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言明:凤宾路、干城路等工程系市政公司承建、公建中心发包,市政公司存在应收工程款,中木公司在分包的前述泗阳工程中完成了部分工作,但尚未取得工程款。为此约定:前述中木公司分包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约为2600万元,具体金额以业主审计为准;市政公司将其对公建中心的应收工程款2600万元转让给中木公司,以清偿上述分包工程款。2016年9月29日,市政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文本邮寄至公建中心。2010年,市政公司与公建中心签有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建公建中心发包的凤宾路、干城路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正在审计中,公建中心确认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支付。
诉讼中,中木公司主张其在承建前述有关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中,其实际承建的工程款价约6900万,昌润公司只支付了600万,针对其余应付款,其与两被告以债权转让形式确定了支付方式,不足部分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了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前述公建中心发包的工程款,案外人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另案起诉公建中心,要求公建中心支付工程款7746588.26元,并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在该款范围内无效,为此,中木公司与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中木公司不再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转让效力,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系三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该转让协议已到达公建中心,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中木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其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中木公司虽与市政公司无合同关系,但法律并不禁止市政公司自愿代昌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市政公司的章程并不能约束中木公司。同时中木公司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实际系市政公司承揽,后交由昌润公司履行、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公司存在重大关联,因此不能以市政公司非中木公司合同的相对人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中木公司应收工程款最终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当事人自愿约定的先行支付,也不妨碍双方的最终结算,因此不能以中木公司应收工程款未确定为由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到达公建中心后,公建中心只是依转让协议改变应付款支付对向,并不改变公建中心与市政公司的合同内容(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等其他约定),因此不能以公建中心与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未到期、未结算为由否定债权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建中心只就其应当支付给市城公司的工程款且在18253411.7元范围内向中木公司履行,因此不能以转让协议涉及的工程款支付可能损害实际施工人权益为由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应当支付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且在18253411.7元范围内有效。
案件受理费171880元,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211元,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华朝
人民审判员  徐惠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