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11民初1691号
原告: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南西路景丽苑28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岳峰。
被告: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久聚公司)与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昌润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久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7746588.26元部分债权转让的约定无效。事实和理由: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下称公建中心)将凤宾路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承建,市政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久聚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尚未进行正式结算,市政公司仍有7746588.26元工程款未付给久聚公司。2016年9月20日,市政公司、昌润公司与中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下称“920协议”),将市政公司对公建中心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600万元转让给中木公司,抵偿昌润公司结欠中木公司的债务。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涉及其工程债权部分的转让无效。
中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其作为原告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下称梁溪法院)以公建中心、昌润公司、市政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8)苏0213民初996号,下称996号案件],该案中木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为确认“920协议”有效,本案审理的相关事实、争议与该案系同一法律关系,而梁溪法院受理在先,本案应移送至梁溪法院审理。2、本案债权转让基于公建中心与市政公司关于***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而引起的争议,该工程所在地在梁溪区,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梁溪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0年7月1日公建中心与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建中心将凤宾路工程(包括道路、桥涵、雨水管线、电力管沟等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合同价款65586019.61元。此后,市政公司与无锡市宏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久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宏盛公司分包凤宾路道路工程中的[江海路KO+000-K1+410(含广石路改造段)的道路、桥涵、雨水管线、电力管沟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200万元。上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9月20日,市政公司、中木公司与昌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鉴于:凤宾路、干城路等工程系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业主方为公建中心,市政公司在上述工程中存在应收工程款;昌润公司另有承包工程,中木公司分包完成了其中部分工作,尚未取得工程款;2、市政公司将其对公建中心2600万元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木公司,用于清偿昌润公司结欠中木公司的工程款债务。
2018年1月31日,中木公司向梁溪法院提起996号案件,主张:1、确认“920协议”有效;2、判令公建中心偿还其债权转让款2600万元,昌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市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其与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故该案应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梁溪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认为:“中木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发生法律效力,及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是否结欠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故本案审查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审理范围涉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是否生效及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此本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并无不当。现案涉工程及被告之一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市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辖终3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而(2018)苏0211民初1691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即使如市政公司所称本案与(2018)苏0211民初1691号案件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但因本案先立案,亦无须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与996号案件审理争议的标的均涉及“920协议”的效力问题,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合并审理。另外,本案审理还涉及凤宾路工程中久聚公司分包项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属于建设工程审理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梁溪区,也应由梁溪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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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贾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