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振新路**iv>
法定代表人:俞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木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当事人,且尚未到恢复审理阶段,程序不公正。涉案两个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一审中其及第三人都提出了追加申请。中木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在泗阳法院起诉立案,该案将对中木公司分包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其在一审中也申请中止本案诉讼。2.因债权转让所涉的工程尚未审计,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也未到期,可能会出现转让的债权金额高于结欠的工程款。3.中木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又向昌润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可见并未实际履行债权转让协议。4.其与昌润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涉案工程款为其破产财产,其以债权抵偿昌润公司的债务损害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及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应为无效。
中木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期间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聚公司)另行提起了确认涉案债权转让部分无效之诉,后撤诉,本案恢复审理。2、其在泗阳法院以实际施工人起诉,因工程送审价达6900万元,其已明确根据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金额来主张剩余工程款,故该案不影响本案的处理。3、市政公司作为与公建中心的合同相对方,转让其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受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的影响。4.市政公司的章程属于内部约定,应由股东内部追偿,不影响其对外签订合同和行使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且合同法也没有有关受公司内部章程制约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公建中心二审述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关于市政公司与中木公司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其尊重法院的判决,转让是否有效不影响其实体权利。
中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9月20日中木公司与市政公司、昌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在18253411.7元范围内有效)。2.市政公司、昌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3年3月19日,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市政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为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资建造有关市政道路工程,2013年3月20日,又为《投资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份,2013年10月,中木公司与昌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中木公司实施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内容。2016年9月20日,市政公司、昌润公司、中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市政公司对公建中心享有的应收工程款2600万转让给中木公司,作为偿还昌润公司结欠中木公司的工程款。2.上述泗阳的工程在2014年10月竣工,转让协议中的转让金额远低于被告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欠款,工程是否最后结算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3.市政公司与昌润公司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转让协议,且市政公司和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充协议约定对泗阳工程的投资义务由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木公司的债权是真实债权,因此该转让协议有效。4.公建中心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5.公司章程约定资产的处理需经股东会同意,是其内部的规定,对外无效,且该转让与国有资产是否流失无关。综上,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发出后就具备法律效力,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市政公司、昌润公司一审辩称:1.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基础债务所涉及的工程尚未审计,工程款结算价未确定,债权也未到期,债权转让的金额可能严重高于实际结欠中木公司的价款,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2.市政公司为昌润公司偿还债务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市政公司与昌润公司是独立法人,双方间财务独立、结算独立,昌润公司和市政公司没有欠款往来,市政公司以自身工程款债权转让抵偿昌润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损害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3.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市政公司在公建中心所承接***、干城路的工程款尚未有到期债权形成,公建中心可以以此抗辩中木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请求。4.***和干城路工程均存在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债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而无效。5.根据市政公司章程约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资产处置的特别决议,必须经过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才有效,但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未经公司法定程序,应该认定无效,另市政公司有国有资产成分,相应的债权转让和资产处置应当经过有关审批流程,否则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也应当认定无效。综上,应当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中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建中心一审述称:1.市政公司处分自己财产是其权利,至于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时的情况,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其不知情。2.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两个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其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履约,现两个工程剩余的款项尚在审计阶段,未到付款时间。付款条件成就后,如果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确定的金额,其愿意在其应付余款范围内向中木公司支付。如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继续与市政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市政公司签订《投资合同》1份,约定由市政公司为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资建造有关市政道路工程。2013年3月20日,双方就《投资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市政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昌润公司全面履行及实施投资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市政公司对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2013年10月,中木公司与昌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中木公司实施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内容。
2016年9月20日,市政公司、昌润公司、中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言明:***、干城路等工程系市政公司承建、公建中心发包,市政公司存在应收工程款,中木公司在分包的前述泗阳工程中完成了部分工作,但尚未取得工程款。为此约定:前述中木公司分包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约为2600万元,具体金额以业主审计为准;市政公司将其对公建中心的应收工程款2600万元转让给中木公司,以清偿上述分包工程款。2016年9月29日,市政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文本邮寄至公建中心。2010年,市政公司与公建中心签有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建公建中心发包的***、干城路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正在审计中,公建中心确认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支付。
一审中,中木公司主张其在承建前述有关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中,其实际承建的工程款价约6900万,昌润公司只支付了600万,针对其余应付款,其与两被告以债权转让形式确定了支付方式,不足部分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了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前述公建中心发包的工程款,案外人久聚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另案起诉公建中心,要求公建中心支付工程款7746588.26元,并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在该款范围内无效,为此,中木公司与久聚公司达成协议,中木公司不再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转让效力,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系三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该转让协议已到达公建中心,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中木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其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中木公司虽与市政公司无合同关系,但法律并不禁止市政公司自愿代昌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市政公司的章程并不能约束中木公司。同时中木公司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实际系市政公司承揽,后交由昌润公司履行、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公司存在重大关联,因此不能以市政公司非中木公司合同的相对人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中木公司应收工程款最终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当事人自愿约定的先行支付,也不妨碍双方的最终结算,因此不能以中木公司应收工程款未确定为由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到达公建中心后,公建中心只是依转让协议改变应付款支付对象,并不改变公建中心与市政公司的合同内容(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等其他约定),因此不能以公建中心与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未到期、未结算为由否定债权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建中心只就其应当支付给市城公司的工程款且在18253411.7元范围内向中木公司履行,因此不能以转让协议涉及的工程款支付可能损害实际施工人权益为由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木公司、昌润公司、市政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公建中心应当支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且在18253411.7元范围内有效。案件受理费171880元,中木公司负担51211元,昌润公司、市政公司负担120669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并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中,因久聚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标的另行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久聚公司与中木公司达成协议,并申请撤诉,故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该程序并无不当。中木公司系因在泗阳工程上有工程款债权而获得本案的债权转让,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将影响泗阳工程已付工程款的认定,而中木公司就泗阳工程提起的工程款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一审对市政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本案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为市政公司、昌润公司和中木公司,市政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有权对工程款债权作出包括转让在内的处分。即便所转债权的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市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如因工程款债权转让而受损,应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故也无需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市政公司、昌润公司和中木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公建中心,故债权转让已经成立。且该转让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和合同无效之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虽然市政公司已于2019年初破产,但该转让发生在2016年,并不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市政公司现已破产,该债权转让可能会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权利,但这并非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无效之情形,市政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市政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债权尚不确定、还未到期的异议,经审查,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金额尚不确定需待审计的为中木公司在泗阳工程上的债权,而本案所转的市政公司的债权为2600万元,该金额具体明确,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至于公建中心的付款是否到期,因中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确认转让效力之诉而非给付款项之诉,故付款是否到期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
对于市政公司提出的中木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又向昌润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进而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并未履行的异议,经审查,中木公司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外就泗阳工程余款向昌润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系双方就泗阳工程结算、付款的争议,与本案债权转让无关,亦不影响该转让的效力。
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20元,由上诉人市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景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