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0206135994014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岳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0211782738965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01号创智园E幢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0116562869699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321323MB04284617,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无锡市政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昌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中木公司)、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阳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85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政公司、昌润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856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无锡市政公司、昌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章钧杰
审判员刘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易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