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岳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俞臻,该建设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岳峰。
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木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中心)、江苏昌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木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该院起诉,其是依该协议及市政公司对建设中心可能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向建设中心提出诉请,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建设中心发生法律效力,及建设中心是否结欠市政公司工程款,故本案审查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建设中心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审理范围涉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建设中心是否生效及中木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此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并无不当。现案涉工程及被告之一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市政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市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市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聚公司)诉昌某公司、市政公司、中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211民初1691号,久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6年9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部分债权转让无效,故两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工程均相同,应当合并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久聚公司与被告昌某公司、市政公司、中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211民初1691号。
《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就市政公司在凤宾路、干城路等工程中的应收账款,市政公司将其中2600万元的应收工程款转让给中木公司,以抵偿中木公司分包工程款。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而(2018)苏0211民初1691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即使如市政公司所称本案与(2018)苏0211民初1691号案件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但因本案先立案,亦无须移送。
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