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3807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蜜蜂养殖场,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保健村41号。
经营者:***,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奎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路58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兵,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伟,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天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长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闪,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蜜蜂养殖场(以下简称蜜蜂养殖场)诉被告南京奎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润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局)、南京市江北新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江北建设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蜜蜂养殖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和周厚生、被告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兵、被告第七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伟、被告江北建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和丁维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蜜蜂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淹产生的损失暂定80万元,实际损失以评估鉴定报告为准;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2月成立以来,一直在浦口区保健村41号经营蜜蜂养殖业。2019年9月,被告第七工程局中标被告江北建设中心发包的江北新区长江岸线湿地保护与环境提升一期工程项目。被告第七工程局中标后组织被告奎润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第七工程局、奎润公司在没有夜间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大范围的施工,导致池塘水面大幅度上涨,原告养殖场的蜜蜂与蜂箱被淹,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奎润公司、第七工程局因填河造路、建造项目部及其他施工,导致池塘水面上涨,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被告江北建设中心作为业主方,没有尽到监管、管理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奎润公司辩称,本案损害发生地在江北新区,应当由江北新区法院管辖。奎润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机械设备进场,11月6日施工,施工内容为修建便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11月5日一夜之间出现蜂箱被淹,蜜蜂死亡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七工程局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9年11月5日,奎润公司在现场进行便道施工,当时的回填量仅63平方米,水塘的面积大约11397平方米,经测量,可能只会导致水面上涨1.4厘米。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蜂箱约70-80公分高,不可能被淹。被告进场施工未发现有大量养殖蜜蜂。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北建设中心辩称,江北建设中心是发包单位,第七工程局具备总承包资质,系施工单位。江北建设中心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江北建设中心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市浦口区***蜜蜂养殖场的经营者系***,登记的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浦口区保健村41号,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经营范围:蜜蜂养殖;花卉苗木种植、销售;食品销售。
2019年9月,被告江北建设中心将项目名称为江北新区长江岸线湿地保护与环境提升工程一期工程总承包发包给被告第七工程局。被告润奎公司负责修建工程机械进场的便道。
2020年1月8日,南京市江北新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出具《关于保健村蜜蜂养殖场被淹的信访件回复》,***先生:关于您反映的保健村41号蜜蜂养殖场被淹导致蜜蜂死亡,损失惨重的问题,江北新区公建中心高度重视,多次与您及家人沟通、了解情况。同时,对现场附近的施工情况做了仔细调查,并于2020年1月8日下午,邀请您和施工单位在项目部召开协调会,对蜜蜂养殖场被淹情况进行了分析和沟通。经调查,根据施工记录、无人机航拍及测量数据计算,2019年11月5日因施工造成池塘夜间水位上涨高度约1.4厘米(见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这与您反映11月5日夜里,一夜之间池塘水位上涨将蜜蜂养殖场所有蜂箱(高度约50㎝)淹没的情况矛盾。据此判断,蜜蜂养殖场被淹与施工无关。据了解,保健村位于该区域低洼地段,事情发生时正处在拆迁阶段,排水泵早已拆除,村庄拆迁现场排水系统早已破坏。经分析沟通,施工并非是造成池塘水位暴涨、蜂箱被淹没的原因,相关原因建议向其他部门咨询。
2020年1月13日,***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派出所报警称:因为家中养殖的大量蜜蜂受水淹,损失达100余万元,要求民警登记备案。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原告立案前已签订拆迁协议,交付拆迁房屋给拆迁部门,受损物品移往他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招投标公告、《关于保健村蜜蜂养殖场被淹的信访件回复》、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派出所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1月13日***在南京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自述蜜蜂养殖场被水淹受损情况,近84箱蜜蜂受淹死亡,直接损失130万元左右。原告拟证明其受损事实。被告认为询问笔录内容系原告自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原告方自述内容,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确认。
2、2019年12月26日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码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保健村41号蜂箱问题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社区范围内保健村41号的房屋自2019年7月18日起在本次浦口区火车站片区城市更新(保健村地块)项目涉及房屋征迁。2019年11月6日保健村41号居民***来我社区反映,2019年11月5日自己在保健村41号所养殖的蜂箱由于水位上涨被淹。我社区立即安排人员到现场去查看事故原因。经我社区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保健村41号房屋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征收拆迁期间,并无水位上涨现象。保健村41号房屋的蜂箱一夜之间被淹没不是本次浦口火车站片区城市更新(保健村地块)项目拆迁拆除房屋所致。原告拟证明2019年11月6日向社区反映及原告受损系被告施工造成。被告认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情况说明仅证明原告受损不是拆迁房屋所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照片、视频,拟证明2019年11月5日原告受损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及原始载体,不予认可。从视频中未发现存活的蜜蜂和死亡的蜜蜂,亦无水塘水位上涨情形。保健村41号属于拆迁范围,拆迁项目进行多时,已不适合生产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和原始载体,且无法确认证据形成的时间,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奎润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奎润公司在答辩期满之后提出此意见,故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蜂箱被淹,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关于蜂箱被淹事实仅有原告提供的视频,未能提供该视频的原件和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信息。另原告已签订拆迁协议,交付房屋,移走蜂箱,未能保留受损现场。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蜜蜂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蜜蜂养殖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佳裕
书 记 员 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