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4民初9059号
原告:XX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被告:***,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62858711T,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307号417-418。
法定代表人:邰定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洪亿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88397962M,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宇诉被告***、***、江苏天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敖公司)、泗洪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豹,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亚,被告天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被告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给付材料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天敖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亿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亿泰公司是泗洪县青阳镇邻里小区的建设方,被告天敖公司是邻里小区20-25号楼的施工方,原告是20-25号楼工程所需的沙石等建材的供应方。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沙石等材料欠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材料款48万元,并由其出具欠条,承诺尽快偿还。但被告***未履行给付材料款的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天敖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泰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天敖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挂靠被告天敖公司承建工程,后被告***又将其中的六幢楼承包给被告***施工;2、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尚欠货款43万元,在结算后,被告***已给付原告5万元,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天敖公司辩称:1、被告天敖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数额不清楚;2、被告***并非被告天敖公司的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因此其签字并非职务行为;3、原告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4、合同相对人应是被告***,与被告天敖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亿泰公司无任何关系;2、被告天敖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或者工程转包关系,故被告亿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如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亿泰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被告***或***挂靠被告天敖公司,并且被告亿泰公司仍然拖欠被告天傲公司工程款,但被告亿泰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并经审计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目前工程尚未审计,合同总价款2432万元,被告亿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0万元左右。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南京市高淳区国家税务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此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48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天敖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系被告***、***之间就邻里小区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邻里小区20-25号楼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但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天敖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泗洪县青阳镇邻里小区二期工程由被告亿泰公司发包,被告天敖公司承包。其中20-25号楼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为此,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用于上述工程。2014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8万元的欠条,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材料款。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天敖公司、亿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尚欠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4、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天敖公司、亿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仅是建筑材料的出卖方,而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天敖公司、亿泰公司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已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尚欠的材料款数额为48万元,被告***对该欠条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至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8万元。被告***主张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原告材料款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材料款,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XX宇材料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XX宇对被告***、江苏天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亿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
审判员 徐寒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晓凡
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XX宇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共计48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天敖公司;
2、南京市高淳区国家税务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1份,证明邻里小区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亿泰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天敖公司,工程价款为2432万元,被告天敖公司、亿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结算单2张,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就邻里小区进行结算,被告***、***系邻里小区的实际施工人;
4、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天敖公司实际施工。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依法提交证据。
附录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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