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等与被告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8民初268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女,1958年6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王红,女,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王毛艳,女,1981年4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咏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平,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联村芜太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居福,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二层。
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王毛艳与被告孙小平、***、南京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咏毛,被告孙小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福,被告坤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居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王毛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小平、***、坤泰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43782元(7297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1126728元(62***6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30元(27726元/年×20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14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18时55分许,孙小平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3KM路段,将行人王某碰撞至路面北侧机动车道内,1分30秒左右,***驾驶隶属坤泰公司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坤泰公司运货途中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碰撞并碾压北侧机动车道内的王某,致使其当场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经查肇事车辆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系王某之妻,***、王红、王毛艳系王某之子女,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但均遭拒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王某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王某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来源,因其死亡致使家中经济拮据,陷入困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小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某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2月2日,事故发生时王某已经年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十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生前在上海工作和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如法院判决支持,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两被告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丧葬费应按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和坤泰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最终赔偿金额应当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分摊。
被告坤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相关保险由***投保,被保险人也是***,原告诉称该车隶属坤泰公司与事实不符。***使用自己的车辆在坤泰公司运送混凝土,***不是坤泰公司的驾驶员,坤泰公司不支付***工资,坤泰公司按照***运送混凝土的数量和路程支付运输费,此事实由运输费发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身标有“坤泰公司”字样,系因高淳有很多家混凝土公司,百余辆混凝土搅拌车在区域内行驶流动,城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加强道路安全和城市市容管理,要求每家混凝土公司上路运送混凝土的车辆标上各家公司的名称,便于查找该类车辆行驶过程中影响市容和交通违法的行为,形成交通、市容、混凝土公司共同监管该类车辆的违法违章行为。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坤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坤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刑事立案,如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持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伤员,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18时55分许,孙小平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芜太公路153KM路段,将行人王某碰撞至路面北侧机动车道内,1分30秒左右,***驾驶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碰撞并碾压北侧机动车道内的王某后,靠边停车下车观察后驾车逃离现场。王某经撞击和碾压后当场死亡,孙小平不顾他人劝阻弃车逃逸。2018年4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8]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孙小平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对路况疏于观察,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弃车逃逸;***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况疏于观察,发生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驾车逃逸;孙小平和***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王某无违法行为。遂认定:孙小平和***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
王某与***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王红、王毛艳子女三人,王某的父母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现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儿子***,女儿王红、王毛艳。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后,孙小平和***各给付王某近亲属20000元。***、***、王红、王毛艳主张王某真实出生日期应为1956年2月2日,后王某出生日期更改为1948年2月2日,因王某已死亡,为何更改不得而知。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蒙城县公安局于1988年12月31日签发的王某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20年),载明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登记日期分别为2003年12月1日、2007年6月10日的户口本,载明王某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2月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蒙城县公安局和蒙城县公安局许瞳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载明王某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自2011年3月14日将原号码更正为××。孙小平和***质证认为,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已经作废,户口本记载王某的出生日期和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信息均不一致,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与公安信息平台上王某信息吻合,王某的出生日期应为1948年2月2日,孙小平和***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载于公安内网的人员基本信息单,载明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
孙小平驾驶的苏A×××才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孙小平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持有B1B2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检验有效期限至2017年7月22日,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苏0118刑初2***号刑事判决,孙小平和***犯交通肇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驾驶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身标有“坤泰公司”字样,***驾驶该车辆为坤泰公司运送混凝土,坤泰公司支付***运输费,不另行支付***工资。***庭审中陈述:车辆加油费、保险费、修理费均由其承担,坤泰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坏后,至何处修理由其自行决定。审理中***、***、王红、王毛艳认为坤泰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坤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红、王毛艳和孙小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孙小平赔偿***、***、王红、王毛艳因近亲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65000元,已给付20000元,余款245000元定于2018年8月17日付清(已给付);***赔偿***、***、王红、王毛艳因近亲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55000元,已给付20000元,余款135000元,定于2018年8月17日给付68500元(已给付)、2018年8月19日给付66500元(已给付);***、***、王红、王毛艳自愿放弃对孙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坤泰公司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红、王毛艳负担。
上述事实,有***、***、王红、王毛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户口本、王某居民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工作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就诊证、机动车保险单、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照片,孙小平、***提供的公安内网人员基本信息单、***出具的收条,坤泰公司提供的运输费发放表、支付运输费银行回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收条、本院(2018)苏0118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证据效力。本案中,孙小平驾车将行人王某碰撞至路面北侧机动车道内,后***驾车碰撞并碾压北侧机动车道内的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且两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王某的死亡系孙小平、***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共同导致的结果。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小平和***共负事故全部责任,系根据其职责范围作出的专业性判断和认定,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孙小平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驾驶的车辆车身虽标有“坤泰公司”字样,根据***和坤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应认定***和坤泰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王红、王毛艳主张坤泰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驾驶证。可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一年内,驾驶人仍可换领到驾驶证。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足一年,并未注销,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无驾驶资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未认定***无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虽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但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况疏于观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无驾驶资格和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因此,不宜认定坤泰公司将混凝土交由***运输,坤泰公司在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坤泰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王红、王毛艳主张坤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王红、王毛艳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原告主张丧葬费43782元,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丧葬费36342元。
2、死亡赔偿金:***、***、王红、王毛艳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充分,王某生前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应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王红、王毛艳提供的王某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载明的王某出生日期为1956年2月2日,因上述证据均产生于公安机关对王某出生日期进行变更之前,***、***、王红、王毛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出生日期变更错误,故王某的出生日期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公安信息平台查询结果确定,本院认定王某的出生日期应为1948年2月2日,王某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认定死亡赔偿金436220元(43622元/年×10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应当具有承担扶养义务的能力和条件。王某与***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具有扶养义务,王某生前虽提供劳务,但不属于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应当更多的理解为日常生活上的扶助、照顾,王某与***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应由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故对***、***、王红、王毛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小平和***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均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对***、***、王红、王毛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472562元。本案中,孙小平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孙小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王红、王毛艳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逃逸均属于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孙小平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52562元,由孙小平和***各赔偿126281元(252562×50%)。
***、***、王红、王毛艳因近亲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725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孙小平赔偿236281元,***赔偿126281元。审理中,***、***、王红、王毛艳与孙小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红、王毛艳因近亲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孙小平赔偿***、***、王红、王毛艳因近亲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65000元(已给付);
三、***赔偿***、***、王红、王毛艳因近亲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55000元(已给付);
三、驳回***、***、王红、王毛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王红、王毛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帆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