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78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宿迁市国盛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25810266542,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要武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忠,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6288184XY,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欧兰特大道01号。
法定代表人:吕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国盛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沈建忠,被告禾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76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76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方桩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支付时间及地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6500元,已支付3490000元,尚欠147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国盛公司支付检测费及取芯费用328325元及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国盛公司支付因方桩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发包人对禾田公司的罚款10万元及利息;3、判令国盛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费用38200元;4、判令国盛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方桩买卖合同。禾田公司购买国盛公司的方桩用于江苏韵邦实业有限公司天虹街坊中心项目。同年5月28日,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方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经睢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显示,国盛公司被抽查的方桩单个构件未达到设计C50的强度等级。反诉人认为,因检测产生的费用,及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应由被反诉人承担。故提起反诉。
本诉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方桩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款项在桩基检测合格且人防工程至正负零后四个月内付清,故未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提供的方桩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产生的检测费用及工期延误,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送货至工地时,车辆破坏场地,给被告造成损失3500元,原告应予承担。
反诉被告国盛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禾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所有提供给禾田公司的方桩,公司均已经使用。在使用中抽检一根,不能说明所有方桩都有问题。禾田公司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质量合格。起诉前,我们向禾田公司催款,其一直未说方桩质量问题。综上,应驳回禾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月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方桩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项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合同第五项就方桩质量验收做了约定:“货物到达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甲方(被告禾田公司)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原告国盛公司)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货物,由乙方在两日内补齐。验收问题处理:质量不达标,甲方拒收,乙方负责退换货处理。供应数量,根据甲方通知发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自2020年4月29日供应第一批方桩,至2020年6月8日供应最后一批。同年7月25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葛磊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王伟进行结算(实际使用方桩量比合同约定的方桩数量稍多),双方签订方桩结算书,确认方桩实际供应米数为14194.6米,按350元/米计算,价款为4968061元。最终按14190米,350元/米计算,货款4966500元。后被告支付3490000元,尚欠1476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方桩买卖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结算单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国盛公司与被告禾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方桩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就货物质量验收已作明确约定。货物到达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公司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公司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货物,由原告在两日内补齐。验收问题处理:质量不达标,被告公司拒收,原告负责退换货处理。经庭审查明,原告供应的所有方桩,被告均已经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如质量不合格,被告可以拒收亦可以退换货,但被告实际均使用。既然被告使用,按合同的约定,即视同对货物质量是认可的。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送货时将被告场地损毁,要求赔偿3500元。该损失未进行鉴定且双方对此损失由谁负担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宜自原告进入诉讼时起算。关于反诉,因涉案的方桩被告均全部使用,且被告在接收、使用的时候,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宿迁市国盛桩业有限公司货款1476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1476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亮
审 判 员 郑 韬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