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4806号
原告: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6288184XY,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欧兰特大道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47065.7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47065.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告禾田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的“江苏韵邦实业有限公司天虹街坊中心项目s2至s7门面房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负责施工。为工程建设需要,2020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铸本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睢宁铸本公司向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协商同意提前解除上述承包合同,并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根据约定,双方就被告方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款项结算。2021年5月7日,被告***出具《清账证明(***)》,承诺原告已将被告投资于天虹街坊中心项目s2-s7#楼项目的780000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本人,其中包含睢宁铸本公司混凝土款340423.76元,如后期睢宁铸本公司与原告因此混凝土款债务问题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
2021年6月16日,睢宁铸本公司起诉原告返还货款340423.76元及相应违约金。后原告向睢宁铸本公司支付了货款340423.76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6642元。如前所述,该笔混凝土货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而被告违反承诺未将此货款支付给睢宁铸本公司。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垫付这笔钱是事实,但在2021年12月12日,原告领导人给我发了账号,让我还227065.76元,这个钱我也没还,我要求冲抵合同违约金500000元。另外,原告应支付我工程增项款100000元。我不欠原告340423.76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接的江苏韵邦实业有限公司天虹街坊中心项目S2-S7#门面房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和***实际施工。同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睢宁铸本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睢宁铸本公司向天虹街坊中心项目S2-S7#楼工程地供应混凝土。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并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款项结算,经结算,被告投资款为780000元(含睢宁铸本公司混凝土款340423.76元),该款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被告。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账证明(***)一份,证明投资款780000元已经收到,并承诺后期原告与睢宁铸本公司因此混凝土款债务问题,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向睢宁铸本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40423.76元。2021年6月16日,睢宁铸本公司依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货款340423.76元。2021年7月23日,原告依据本院(2021)苏0324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睢宁铸本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40423.76元及诉讼费、保全费6642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权利。
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欠款不符,扣除工程款后还剩余227065.76元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睢宁铸本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赊欠睢宁铸本公司340423.76元混凝土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依约退还被告投资款780000元,该款项包含向睢宁铸本公司购买混凝土款340423.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该混凝土款由被告承担。2021年7月23日原告代被告向睢宁铸本公司支付货款340423.76元及诉讼相关费用6642元,因被告未向睢宁铸本公司给付该笔混凝土款债务,故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347065.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告起诉金额与欠款不符,仅欠227065.76元等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340423.7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4042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苗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