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24民初3529号
原告: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629393947,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瑞龙东方商贸城B#-1-328。
法定代表人:*太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集川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81795991M,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石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原告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集川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五莲县集川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武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