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3985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瑞龙东方商贸城B#-1-3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X号。
负责人:张X,该局长。
原告***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代理权),被告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1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支付以10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某局在欠付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筑公司)中标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夹河矿X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方是某局。江***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江***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结算,总工程价款206000元,已支付110000元,下欠工程价款96000元、材料款5000元,合计101000元。案涉工程建设方某局早已投入使用,但江***建筑公司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从未签订相关的合同,也未就涉案工程双方进行协商、沟通,从未达成协议。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互不相识,从原告。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结算单据是署名“**”,其向原告出示了内容并不完整的单据,且该单据也没有原告***的信息,对于描述的工程量及增项、材料款并没有具体的信息,无法体现该单据的真实性。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局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某局将X装修改造工程发包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主要施工内容包括:新建辅助用房、室内墙面软包、地面铺贴、外墙涂料、天棚吊顶、门窗、配电箱、灯具、开关、配线、配管、电缆工程等。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14日。
2017年4月24日,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X装修改造工程转包与**。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14日。合同价款为4307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甲方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支付(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变更增加部分另行商定,税金根据实际开票当期费率另行收取)。协议签订后,**组织联系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
2017年6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总工程(206000)元整,含增项56000元,已付110000元,还差96000元整,用材料5000元,验收完付清。”
2018年1月,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审定金额为977744.89元。其中施工单位处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X项目部章,并有“**”签字。
被告某局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共向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977744.89元。
庭审中,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并未有“**”,公司也不认识该人。公司也未有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章,当时**具体负责与某局进行结算,公司目前收到分局工程款是977744.89元,后期工程款是**与某局对接,至于**是否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他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与案外人**,**并无权代理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订立协议、确认工程款;**持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X项目部章、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在外观上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结合**负责与某局进行结算等事实更能印证上述观点。虽然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有项目章,但从本院调取的某局留存的结算资料中大量加盖项目部章,可以认定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持有并使用项目章是明知的。虽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以**构成表见代理并依据其持有的结算单据向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某局、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审定总造价为977744.89元,且被告某局也向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某局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1000元及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