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03民初1178号 原告(案外人):**,女,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瑞龙商贸城B座3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被执行人):徐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经审查,在本院执行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徐州市湖滨新村四期115号7#-3-301室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20)苏03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3月25日送达**。**书面委托***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禁止双方代理行为,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该二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告和被告,***代理**起诉构成在诉讼中为对方当事人代理的行为,依法应当禁止,故本案中***不具备代理**提起诉讼的资格,其递交诉状的行为不能视作**已经提起诉讼。故因**未能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合法形式提起诉讼,对***代为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