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1-18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金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蔡可省,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徐州金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2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签订了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涉案工程款已***公司结算,再审申请人的劳务费亦应***公司支付。故原审判决劳务费由***个人承担不当,应***公司和***共同承担。请求:对(2016)苏032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到庭对证据中拟证明其系邦成公司副经理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是以邦成公司的名义干活。邦成公司与其结算,其再与原审原告***结算,邦成公司不负责管理***,具体由其管理。除收取管理费外,与邦成公司没有其他关系。***对在2012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认可,认为具体工程系由其施工,其必须签字确认。故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萌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