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泉山区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民辖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泉山区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怡和公寓2#-1-202室。
经营者***。
原审被告: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1-18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昌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被告江苏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931号民事裁定,依法指定涉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钢模站,被上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场所为徐州市泉山区怡和公寓2#-1-202室,应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