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民初字第01457号
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方新天地1幢B808-B810。
法定代表人殷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於红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斯公司)与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电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11月19日两次组织质证,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维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忠到庭参加两次质证及庭审,被告宝电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颖到庭参加两次质证,被告宝电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红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维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协商确定对被告位于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紫金路的厂区室外道路等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进行开工建设并顺利完工。经过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对账户确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工程款6195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9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利息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电电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计算的工程款总额与利息也没有异议。现在主要是由于我公司资金比较紧张,仅能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一时间无法拿出大量资金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如果原告原意与我方协商,我公司可以每月支付原告一、二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维斯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华维斯公司承接被告宝电电子公司位于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紫金路厂区辅助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室外道路、化粪池、雨污水管道、雨水井、东(西)侧围墙、门卫和泵房等。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造价为61955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已下节点支付,逾期支付,每月利息按1.2%计算,直到付清为止。(1)水电消防配合费、幕墙配合费共计1155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确认后一周内付清;(2)室外道路、围墙、门卫和泵房等辅助工程(含1#车间金刚砂地坪、设计变更),结算总价为608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确认后一个月内(2012年11月26日)支付3040000元,余款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前、2013年10月31日前、2014年4月30日前、2014年10月31日前各支付76万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3日与厂区厂房主体工程一并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宝电电子公司使用,被告宝电电子公司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对账确认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核实合格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的2013年8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华维斯公司为被告宝电电子公司施工室外道路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宝电电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华维斯公司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宝电电子公司。原告华维斯公司要求被告宝电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宝电电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华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955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15500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算,3040000元自2012年11月27日起算,76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算,76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76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余款76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242元,由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许 跃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