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82民撤4号
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方新天地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
被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
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维斯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邦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1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1000万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2、判决撤销原告为取得在建工程抵押专项建设资金贷款而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盛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盛邦公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的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432008号)的厂房工程。2014年10月,因盛邦公司建设资金断裂,导致原告承包建设的在建工程停工。为促使继续推进在建工程建设,盛邦公司拟向农商行申请1000万元的建设资金贷款。在两被告与原告商谈中,农商行、盛邦公司均承诺所贷1000万元建设资金支付给原告的前提下,原告同意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根据三方商谈结果,原告在农商行提供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上签章,但原告始终未收到该1000万元建设资金。2017年10月25日,因盛邦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盛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对该工程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权。贵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对承建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因盛邦公司未履行判决,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4日,农商行向贵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在(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案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19苏05**民撤2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在2019苏05**民撤2号一案审理中,法庭出示了(2016)苏0582民初11187号一案的案卷材料,原告发现该案中农商行提供的一份对账单记载2014年10月27日农商行向盛邦公司发放了一笔1000万元的款项,但同时该笔款项又马上回到了农商行。而该案依据该份证据材料,确认盛邦公司向农商行进行建设资金贷款1000万元,并判决支持农商行对该办公楼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权偿。原告认为,从对账单来看,两被告事先恶意串通,以用途为建设资金贷款为名,实为“借新还旧”,并欺骗原告作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鉴于原告不是(2016)苏0582民初11187号一案的当事人,无法知晓和参与该案的诉讼。因该民事判决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贷款所贷建设资金1000万元的优先权的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反,原告作为施工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对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1幢的在建工程享有完全的优先受偿权。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请求依法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在原审裁判中应当属于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本质上仍属于普通债权人,不属于原审裁判中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有权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