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方新天地1幢B808-B810。
法定代表人:殷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季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
破产管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浩斌,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维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582民撤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盛邦公司唯一在建工程是华维斯公司承建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的办公楼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432008号)。华维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资金断裂而多次停工,为解决该工程续建资金来源,经农商行与盛邦公司协商,以该在建办公楼工程进行抵押贷款,但要求华维斯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保证,否则农商行不同意贷款。于是,华维斯公司提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将所贷款项1000万元用于该在建办公楼工程并支付给华维斯公司,否则华维斯公司不同意放弃优先权。从农商行与盛邦公司的贷款合同和贷款发放凭证上,也可以证明该1000万元贷款性质是在建工程项目贷款,用途为建设资金。但该1000万元在2014年10月27日发放当天,即通过汇票形式转账到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宇东沙分公司)。据调查,城宇东沙分公司仅在汇票背书栏盖了章,实际并没有收到1000万元。一审中,华维斯公司要求农商行提供与1000万元贷款支付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应工程款发票,请求法院出具调查令向盛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屠士兴、现法定代表人袁玉芬核实该1000万元资金去向,均被拒绝。据了解,实际该1000万元用途为建设资金的贷款由农商行收回偿还盛邦公司的旧贷款。农商行与盛邦公司隐瞒“借新还旧”的真实情况,诱骗华维斯公司错误地作出了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来对该1000万元贷款实施保证。(二)即使华维斯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成立,超出农商行1000万元范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华维斯公司依然享有。
被上诉人农商行辩称:(一)农商行未曾向华维斯公司承诺向盛邦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仅用于向华维斯公司支付建设资金,盛邦公司向农商行申请的项目贷款不仅限于华维斯公司承建的办公楼项目,还有其他项目。根据华维斯公司和盛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2014年10月27日案涉1000万元贷款发放时,盛邦公司应向华维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届支付期限,华维斯公司无权要求盛邦公司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农商行向盛邦公司发放贷款,是根据盛邦公司提供的基础合同确定支付对象的。(二)《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是华维斯公司向农商行出具的,系华维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农商行不存在欺骗华维斯公司的情形。华维斯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不符合保证担保的情形,不存在担保情形下的抗辩事由。(三)本案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四)华维斯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华维斯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再享有。综上,农商行认为(2019)苏0582民撤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华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邦公司辩称:盛邦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其厂房也被第三方占用。目前管理人未接收到任何盛邦公司的资料,对于本案承诺书的形成过程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农商行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撤销(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维斯公司、盛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农商行与盛邦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向盛邦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农商行与盛邦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盛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的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432008号)为该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华维斯公司向农商行出具《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一份,承诺盛邦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农商行贷款本息,在农商行依法处置华维斯公司为盛邦公司承建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时,华维斯公司放弃有关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由农商行先行处置在建工程相关财产并优先偿还农商行贷款。因盛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于2016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形成(2016)苏0582民初1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确认了农商行对盛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1幢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432008号)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盛邦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农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农商行得知华维斯公司于2017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因其承建了盛邦公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的办公楼工程,盛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华维斯公司主张对办公楼工程依法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确认了华维斯公司在1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盛邦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农商行认为,其对(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优先受偿的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农商行的正当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农商行特具状一审法院,望予支持!
华维斯公司一审辩称:华维斯公司没有收到贷款合同所述1000万元建设资金专项贷款,农商行没有履行发放1000万元建设资金专项贷款的义务,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且华维斯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盛邦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因盛邦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夫妇被刑事羁押,厂房被第三人占用,截至目前未接收到任何资料,因此对于本案中的承诺书的形成不是很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16日,盛邦公司作为发包人、华维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维斯公司承建盛邦公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的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合同同中对于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均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6月5日,盛邦公司与华维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修正书》一份,对原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正和补充。2015年5月18日,盛邦公司与华维斯公司签订《补充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同意办公楼工程结算明细中,实际结算造价为壹仟陆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690万元)及备注条款。二、甲方再支付乙方伍拾万元预付工程款后乙方必须恢复施工,在二个月内竣工验收,如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推迟工程期限,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单独发包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予以配合;安全及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同日,双方签订《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结算明细》一份,确认工程实际结算总价1690万元,并约定建设单位支付50万元后,结算协议生效,施工单位复工。后华维斯公司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盛邦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华维斯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盛邦公司也未能及时对华维斯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为此涉诉。该院原审认为,盛邦公司与华维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盛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盛邦公司结欠华维斯公司工程款1160万元事实清楚。盛邦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华维斯公司有权要求盛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协议》、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院调查情况看,华维斯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底施工完毕,其多次要求验收未果,故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算);二、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农商行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0582民初1118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书、《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许可证号为32058220143200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农商行对公账号对账单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修正书、补充施工协议、南京华源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华维斯公司提交了《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原件、农商行和盛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复印件、工程进度款申请表、钱进及郁登新的录音资料、盛邦公司在建项目民工工资调解备忘录、银行业消保区人员来访单、钱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农商行有无解除华维斯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的义务?
华维斯公司主张:盛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屠士兴及现任法定代表人袁玉芬均告诉其公司该在建项目贷款1000万元未拿到,农商行已与金港货物查验有限公司另行达成了协议,不再要求其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并将其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归还给了其公司。
农商行主张:华维斯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是一式两份,农商行和华维斯公司各留存了一份。华维斯公司认为农商行不再要求其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所对应的贷款债权至今依然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农商行如同意解除华维斯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义务,应将两份承诺书原件全部退还给华维斯公司;或者由农商行向华维斯公司出具同意解除其相应义务的书面材料。华维斯公司所持抗辩主张有违常理,且其未能提供双方协商解除相应义务的证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
二、农商行有无向华维斯公司承诺案涉1000万元贷款指定发放给华维斯公司?
华维斯公司主张:由于盛邦公司在建工程缺乏资金造成项目停滞,拟向农商行申请在建项目贷款,后经多次协商,由盛邦公司以用途为建设资金向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款项专款支付给华维斯公司,由华维斯公司放弃相等金额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10月24日,农商行与盛邦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建设资金,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华维斯公司在农商行提供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但在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华维斯公司至今未收到该1000万元资金。
农商行主张:盛邦公司向农商行申请的融资并非仅限于华维斯公司所承接的建设工程,还有其他的建设项目;农商行也没有向华维斯公司作出发放贷款以后仅用于由盛邦公司转款支付给华维斯公司的承诺;盛邦公司将所贷资金支付给了城宇东沙分公司并且明确为工程款,并不违反贷款发放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与盛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案涉贷款专款发放给华维斯公司,华维斯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农商行有相应的承诺,故该院对华维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案涉贷款是否系“借新还旧”?
华维斯公司主张:当华维斯公司向盛邦公司索要1000万元建设资金贷款时,被告知该1000万元被农商行收回归还旧贷款,农商行该行为应属无效。
农商行主张:2014年10月27日,农商行向盛邦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建设资金贷款,盛邦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当日通过票汇向城宇东沙分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并非“借新还旧”。
一审法院认为,华维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且按照担保法规定,“借新还旧”系赋予借款担保人的抗辩权,并没有规定其他第三人可行使此抗辩权。故该院对此不予理涉。
四、华维斯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是否侵害了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华维斯公司主张:华维斯公司尚结欠建筑工人工资,其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明显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该放弃承诺书无效。
农商行主张:根据谅解备忘录记载的内容,盛邦公司到2015年2月15日仅拖欠华维斯公司工程款518万元,且已经支付了500万元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华维斯公司主张尚欠民工工资的事实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华维斯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系其自愿处分其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主张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无效的抗辩权是法律赋予给权利因此受到侵害的建筑工人的,并非赋予给建设方的。华维斯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拖欠建筑工人工资且其放弃工程款优先权已侵害了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农商行对盛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的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432008号)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华维斯公司与盛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关于华维斯公司在1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盛邦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结果与农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农商行系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其在知晓该案判决后六个月内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施工承包人享有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自主处分,权利人对于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放弃承诺有效。由于华维斯公司在(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其曾放弃了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致使该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有违诚信诉讼原则,该案的第二项判项侵害了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农商行的诉请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该院(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华维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4日,华维斯公司向农商行出具《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内容是:“根据本公司于2014年3月和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的办公楼工程项目。现由于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壹仟万元,并用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抵押。为不影响贵行贷款债权及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实现,我公司承诺如下:若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公司不能及时偿还,贵行需要依法处置上述在建工程时,如该公司同时拖欠我公司上述建设项目工程款时,我公司将放弃有关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由贵行先行处置有关在建抵押工程相关财产,优先偿还贵行贷款债权。”
一审中,华维斯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殷晓华与案涉1000万元贷款农商行一方的经办人钱进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该1000万元贷款应该支付给华维斯公司。通话录音中,殷晓华问:“那项目贷款,你们银行有权监督有义务把这个钱给我们建筑公司造房子的。”钱进答:“建筑公司造房子,受托支付的时候不是转到你们建筑公司的吗?”殷晓华称:“没有转到我们账上,一分钱也没有转到我账上。”钱进答:“这个我不知道。”
一审中,农商行对钱进的通话录音,表示贷款的具体情况应当以书证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案涉1000万元必须划付给华维斯公司。农商行并申请钱进本人到庭作证。钱进称:其是农商行员工,是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客户经理。案涉1000万元是项目贷款,用于支付建设资金。由盛邦公司提供基础合同后,农商行监管盛邦公司支付到对方。华维斯公司认为钱进的出庭证言不真实。
二审中,农商行提供了盛邦公司与城宇东沙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称是当时盛邦公司提供的,原件核对后还给了盛邦公司。华维斯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盛邦公司认为对该合同的情况不清楚。
二审中,华维斯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殷晓华与城宇东沙分公司负责人王锋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城宇东沙分公司没有收到案涉1000万元工程款。录音中,王锋陈述:案涉1000万元没进其账户,当时只说到其这里转一转,其就敲了个“背书”,背书的下一家估计找不到了。农商行、盛邦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对方是否城宇东沙分公司负责人。农商行并认为,根据通话对方意见,其对农商行与盛邦公司的贷款情况并不清楚,城宇东沙分公司在收到盛邦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后背书转让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华维斯公司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屠士兴、袁玉芬进行调查。据华维斯公司称,屠士兴在监狱里拒绝与华维斯公司人员见面。袁玉芬在调查笔录中称:案涉1000万元贷款时,办公楼工程是唯一在建工程,该工程因资金断裂而停工,为继续推进施工,需要向银行贷款用于该建设工程。贷款前,盛邦公司向华维斯公司讲过贷款下来要付给华维斯公司专款专用的,对此,银行信贷员钱进也是知晓和同意的。案涉1000万元被农商行以归还安邦信用证贷款收走了,盛邦公司账上仅剩了几十万元。盛邦公司与城宇东沙分公司没有任何建设工程业务往来,仅是通过城宇东沙分公司背书,背书是银行要求的,后来通过安邦塑业第二次背书。农商行、盛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袁玉芬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调查时只有一名律师参加,不符合基本程序。农商行并认为,盛邦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是屠士兴,袁玉芬不参加盛邦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袁玉芬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审中,本院限期农商行对案涉1000万元去向进行了说明,并根据农商行提供的线索,前往农业银行张家港保税区支行调取了所涉汇票的汇票联、背书信息、相关记账凭证、张家港保税区中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塑胶公司)尾号5028账户2014年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前往张家港农商行金泰支行调取了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塑业公司)尾号4888账户2014年对公账号对账单。以上材料显示:案涉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张家港农商行金泰支行出具汇票,收款人是城宇东沙分公司,后该汇票背书给中福塑胶公司,中福塑胶公司收款后,转账给安邦塑业公司在张家港农商行金泰支行开立的账户,随后,该些资金分次被转走994万余元,去向及用途暂不明确。以上流转过程,均发生在2014年10月27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各方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华维斯公司举证的《关于盛邦仓储项目民工工资调解备忘录》、农商行提供的《补充施工协议》等证据以及二审中华维斯公司提供的袁玉芬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农商行向盛邦公司发放案涉贷款、华维斯公司签署承诺书的背景,是华维斯公司承建的盛邦公司办公楼工程因资金断裂而停工。结合华维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农商行经办人钱进的通话录音和二审中提供的袁玉芬调查笔录,作为未及时拿到工程款的华维斯公司,要求在所放贷款用于案涉工程的情况下才同意签署承诺书的可能性更大。案涉承诺书应认定为系华维斯公司附条件地限制己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确认。现根据查明的款项去向,案涉1000万元并未用于华维斯公司承建的盛邦公司办公楼工程,因此,不应认定华维斯公司限制己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
况且,从承诺书的文义来看,华维斯公司名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只是放弃了就办公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于农商行抵押债权的受偿顺序,实质是对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而非放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向发包人要求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华维斯公司如要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向盛邦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而承诺书中,华维斯公司是向农商行作出承诺,承诺的内容是如果盛邦公司同时拖欠农商行的抵押债权和华维斯公司的工程款,华维斯公司同意在建工程相关财产优先偿还农商行抵押贷款。因此,即使承诺书所附条件成就,华维斯公司对办公楼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然存在,一审判决认定(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是错误的并予以撤销,也是不恰当的。
综上,华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撤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0元,均由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蓓
审判员 蒋 伟
审判员 张珍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