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2执4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方。
法定代表人殷晓华,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员工。
被执行人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该董事长。
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955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15500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算,3040000元自2012年11月27日起算,76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算,76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76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余款76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242元,由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较多,其银行账户无存款,其名下的商品房屋、土地均设定有抵押,且由另案处置中,故本案未对该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本案在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9.89万元,就余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