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撤2号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季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方新天地1幢。
法定代表人殷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
破产管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浩斌,该企业管理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该企业管理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商行)因不服本院(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斯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3日及当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及朱妙、被告华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盛邦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盛邦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盛邦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盛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的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432008号)为该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华维斯公司向原告出具《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一份,承诺盛邦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在原告依法处置华维斯公司为盛邦公司承建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时,华维斯公司放弃有关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由原告先行处置在建工程相关财产并优先偿还原告贷款。因盛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形成(2016)苏0582民初1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确认了原告对盛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1幢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432008号)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盛邦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华维斯公司于2017年10月向贵院起诉,因其承建了盛邦公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的办公楼工程,盛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华维斯公司主张对办公楼工程依法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作出(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确认了华维斯公司在1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盛邦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认为,原告对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优先受偿的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望予支持!
被告华维斯公司答辩称:华维斯公司没有收到贷款合同所述1000万建设资金专项贷款,原告没有履行发放1000万元建设资金专项贷款的义务,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且华维斯公司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邦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因盛邦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夫妇被刑事羁押,厂房被第三人占用,截至目前未接收到任何资料,因此对于本案中的承诺函的形成不是很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16日,盛邦公司作为发包人、华维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维斯公司承建盛邦公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的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合同同时对于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均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6月5日,盛邦公司与华维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修正书》一份,对原告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正和补充。2015年5月18日,盛邦公司与华维斯公司签订《补充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同意办公楼工程结算明细中,实际结算造价为壹仟陆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690万元)及备注条款。二、甲方再支付乙方伍拾万元预付工程款后乙方必须恢复施工,在二个月内竣工验收,如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推迟工程期限,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单独发包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予以配合;安全及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同日,双方签订《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结算明细》一份,确认工程实际结算总价16900000元,并约定建设单位支付500000后,结算协议生效,施工单位复工。后华维斯公司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华维斯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盛邦公司也未能及时对华维斯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为此涉诉。原审认为,盛邦公司与华维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盛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盛邦公司结欠华维斯公司工程款11600000元事实清楚。盛邦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华维斯公司有权要求盛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协议》、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调查情况看,华维斯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底施工完毕,其多次要求验收未果,故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农商行在本案审理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0582民初1118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书、《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许可证号为32058220143200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农商行对公账号对账单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修正书、补充施工协议、南京华源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华维斯公司提交了《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原件、农商行和盛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复印件、工程进度款申请表、钱进及郁登新的录音资料、盛邦公司在建项目民工工资调解备忘录、银行业消保区人员来访单、钱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农商行有无解除华维斯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的义务?
被告华维斯公司主张:盛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屠士兴及现任法定代表人袁玉芬均告诉其公司该在建项目贷款1000万元未拿到,原告已与金港货物查验有限公司另行达成了协议,不再要求其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并将其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归还给了其公司。
原告农商行主张:华维斯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是一式两份,农商行和华维斯公司各留存了一份。华维斯公司认为原告方面不再要求其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所对应的贷款债权至今依然存在。
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如同意解除被告华维斯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义务,应将两份承诺书原件全部退还给被告华维斯公司;或者由原告向被告华维斯公司出具同意解除其相应义务的书面材料。被告华维斯公司所持抗辩主张有违常理,且其未能提供双方协商解除相应义务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农商行有无向华维斯公司承诺案涉1000万贷款指定发放给华维斯公司?
被告华维斯公司主张:由于盛邦公司在建工程缺乏资金造成项目停滞,拟向农商行申请在建项目贷款,后经多次协商,由盛邦公司以用途为建设资金向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款项专款支付给华维斯公司,由华维斯公司放弃相等金额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10月24日,农商行与盛邦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建设资金,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华维斯公司在农商行提供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但在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华维斯公司至今未收到该1000万元资金。
原告农商行主张:盛邦公司向农商行申请的融资并非仅限于华维斯公司所承接的建设工程,还有其他的建设项目;农商行也没有向华维斯公司作出发放贷款以后仅用于由盛邦公司转款支付给华维斯公司的承诺;盛邦公司将所贷资金支付给了城宇公司并且明确为工程款,并不违反贷款发放规定。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盛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案涉贷款专款发放给华维斯公司,华维斯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农商行有相应的承诺,故本院对被告华维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案涉贷款是否系“借新还旧”?
被告华维斯公司主张:当华维斯公司向盛邦公司索要1000万元建设资金贷款时,被告知该1000万元被原告收回归还旧贷款,农商行该行为应属无效。
原告农商行主张:2014年10月27日,农商行向盛邦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建设资金贷款,盛邦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当日通过票汇向江苏城宇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并非“借新还旧”。
本院认为,被告华维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且按照担保法规定,“借新还旧”系赋予借款担保人的抗辩权,并没有规定其他第三人可行使此抗辩权。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四、华维斯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是否侵害了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维斯公司主张:华维斯公司尚结欠建筑工人工资,其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明显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该放弃承诺书无效。
原告农商行主张:根据谅解备忘录记载的内容,盛邦公司到2015年2月15日仅拖欠华维斯公司工程款518万元,且已经支付了500万元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华维斯公司主张尚欠民工工资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华维斯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系其自愿处分其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主张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无效的抗辩权是法律赋予给权利因此受到侵害的建筑工人的,并非赋予给建设方的。华维斯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拖欠建筑工人工资且其放弃工程款优先权已侵害了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因农商行对盛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的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432008号)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华维斯公司与盛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关于华维斯公司在1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盛邦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结果与农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农商行系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其在知晓该案判决后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施工承包人享有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自主处分,华维斯公司作为权利人对于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放弃承诺有效。华维斯公司在(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其曾放弃了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致使本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有违诚信诉讼原则,该案的第二项判项侵害了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农商行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7)苏0582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原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被告江苏华维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判长  李清泉
审判员  林操场
审判员  寿仕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