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691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587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566896483H。

法定代表人:朱正观,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以东,挺进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黎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希武,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红,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山东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与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城启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鲁1691执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城启公司32×××94账号上的451968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启公司称,东来公司与城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城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启东城南支行32×××94账号被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2020年2月15日,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汇入该账号的451968元被冻结。该款项为第三工程公司委托东来公司在马来西亚TTMCTRADESDN.BHD.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采购口罩款。因我国疫情原因,第三工程公司急需一批口罩用于一线的建筑工人复工佩戴,因国内口罩紧张,第三工程公司在我国采购不到口罩,故委托城启公司在马来西亚购买451968元的口罩。第三工程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汇入城启公司32×××94账号口罩款451968元,因该账号被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故上述购买口罩资金被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被查封款项系第三工程公司购买防疫物品的专用资金,且第三工程公司系国有企业,口罩资金被查封已严重影响了防疫及开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加强对涉疫情相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导》规定,在执行方面,要求各地法院暂缓对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单位、人员以及场所、设备、物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为此,请求解除对该账号的冻结。

东来公司称,涉案款项是在城启公司账户中,应属于城启公司所有;城启公司不属于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单位,不能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城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东来公司与城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鲁169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来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286977.26元。后东来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鲁16民终2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东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20)鲁1691执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城启公司银行存款6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2月12日,城启公司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启动城南支行32×××94账号被冻结,申请冻结金额为5340812.26元,冻结期限为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

2020年2月13日,城启公司账户32×××94汇入资金451968元。城启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付款人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宣鹤高速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用途为购买口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加强对涉疫情相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导》规定,在执行方面,要求各地法院暂缓对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单位、人员以及场所、设备、物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的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异议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系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门资金。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城启公司负有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义务,其一直未履行,执行部门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冻结其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城启公司要求解除对其32×××94账户内451968元款项的冻结措施,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云霞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玲玲

书记员刘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