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58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朱正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浩,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爱,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勇,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雪飞,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周,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荣,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娥,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合生,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敏,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以上十一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伟,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一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庆,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红叶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工业园区内1.2.4.3.5.6。
法定代表人:陈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支持起诉机关: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伟爱、张亮、侯志勇、侯雪飞、徐保周、石秀荣、高永娥、林合生、张义、马玉敏、沈文庆、江苏红叶林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在一审诉讼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未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169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上诉人城启公司对***等十一人的劳动报酬不承担支付义务;2.一审诉讼费以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城启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班组签订《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也未授权沈文庆代表公司与其签订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有误,理当予以纠正。首先,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该份《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宏福铭苑小区3#、4#多层部分木工模板制作工程,安装、支撑、拆除工程以及与木工相关的所有内容(含高层二次机构)包干给***为负责人的施工小组全体人员施工,落款处甲方加盖“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宏福铭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代理人沈文庆签字,乙方代理人***签字。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沈文庆和被上诉人红叶林公司均未到庭,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书面答辩状做出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7月3日向沈文庆作出的作废声明以及同年同日由沈文庆向城启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书,以上“声明书”和“承诺书”已作为一审证据提交法院且证明目的明确,一审法院故意忽略“声明书”和“承诺书”两份有力证据,认定是上诉人委托沈文庆与***班组签订该协议,明显站不住脚,更不符合基本事实。“声明书”和“承诺书”这二份有力证据明显说明上诉人发现沈文庆在未得到公司法人授权的前提下,私自与***木工班组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后被上诉人知晓。不仅案涉协议,其他班组的劳务分包协议也是类似情况,故才有2018年7月3日的“声明书”和“承诺书”两份证据。沈文庆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之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包括本案的协议)无效且作废,其保证在一个星期内重新以红叶林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各班组签订新的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否则,由沈文庆本人负责,并承诺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其次,上诉人早在2017年7月21日与红叶林公司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红叶林公司承包宏福铭苑1号、2号、3号、4号住宅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红叶林公司是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该扩大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将劳务工程款支付给红叶林公司,红叶林公司开具正式的劳务发票给上诉人。沈文庆作为红叶林公司内部承包人,擅自以总包单位的名义与相关劳务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已被“声明书”和“承诺书”所证明和取代,所有劳务分包都是在红叶林公司劳务分包的范围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否则,总包单位直接与劳务班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劳务班组系个人无劳务承包资质而归于无效,也是建筑行业的基本要求和禁止的。最后,从形式上考察,案涉的《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落款处甲方加盖“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宏福铭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很明显,“资料专用章”印签不是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无签约权。退一步讲,假如加盖的是“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宏福铭苑项目部”的印签,也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志,更不用说资料专用章。一审法院根据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就认定上诉人法人的行为,明显不成立。二、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早在2017年7月21日就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工程依法分包给红叶林公司,上诉人从未与红叶林公司分包的劳务班组有过直接的劳务分包洽谈、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等行为;在劳务分包层面,上诉人只对红叶林公司提出合同履行等要求,劳务工程款也是按照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红叶林公司的。至于为何支付给沈文庆,一方面,是因为红叶林公司法人书面授权直接支付给沈文庆,属于授权委托支付第三方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说明沈文庆是红叶林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红叶林公司收取管理费等费用。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不可能重复支付红叶林公司分包的劳务班组的劳务工资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是不公平的。该劳务班组劳务人员的工资理应由红叶林公司和沈文庆承担连带责任。
***、孙伟爱、张亮、侯志勇、侯雪飞、徐保周、石秀荣、高永娥、林合生、张义、马玉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主张“沈文庆在未得到南通城启公司法人授权的前提下,私自与***木工班组以南通城启的名义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以及“加盖的印章不能代表南通城启公司法人意志”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沈文庆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印章,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沈文庆的加盖公章行为是得到上诉人授权许可的。2.至于其所述的“声明书与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沈文庆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被上诉人,不得因此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一方劳动报酬。另,上诉人并未提交沈文庆改正后的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3.上诉人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江苏红叶林公司,江苏红叶林公司开具正式的劳务发票给上诉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将案涉工程款转给红叶林公司。退一步讲,即便其已转给红叶林公司,也无法对抗被上诉人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履行完全部义务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被上诉人沈文庆、红叶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孙伟爱、张亮、侯志勇、侯雪飞、徐保周、石秀荣、高永娥、林合生、张义、马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城启公司、沈文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红叶林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城启公司与***签订《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宏福铭苑小区3#、4#楼多层部分木工模板制作工程,安装、支撑、拆除工程以及与木工相关的所有内容(含高层二次结构)包干给***为负责人的施工小组全体人员施工,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价款结算及施工人员工资由项目部统一代发。落款处甲方加盖“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宏福铭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代理人沈文庆签字,乙方代理人***签字。该合同中红叶林公司未加盖任何形式印章。协议签订后,***组织孙伟爱、张亮、侯志勇、侯雪飞、徐保周、石秀荣、高永娥、林合生、张义、马玉敏共计11名农民工组成施工班组进行施工。该班组按约完工退出工地后,2020年6月12日,经与沈文庆结算,尚欠***22000元,孙伟爱15000元,张亮18000元,侯志勇10000元,侯雪飞14000元,徐保周16000元,石秀荣20000元,高永娥20000元,林合生20000元,张义20000元,马玉敏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班组与城启公司签订的《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予遵守。该合同中加盖了城启公司宏福铭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约定了农民工工资由项目部统一发放,故城启公司应对各班组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虽然城启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声明对沈文庆代其签署的五个班组的合同不予认可,沈文庆也承诺与各班组重签劳务合同,但城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沈文庆与各班组重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城启公司与沈文庆作出的上述声明及承诺相对于各班组来说属于其二者内部协议,城启公司不得以此来拒付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诉求城启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城启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从结算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诉求的红叶林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红叶林公司与沈文庆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亦未约定红叶林公司对农民工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红叶林公司未与农民工签订口头或加盖印章的书面合同,亦未参与实际管理,未收取管理费。因此,原告诉求红叶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该项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5000元(***22000元,孙伟爱15000元,张亮18000元,侯志勇10000元,侯雪飞14000元,徐保周16000元,石秀荣20000元,高永娥20000元,林合生20000元,张义20000元,马玉敏20000元)及利息(以劳动报酬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伟爱、张亮、侯志勇、侯雪飞、徐保周、石秀荣、高永娥、林合生、张义、马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代表班组与城启公司签订的《木工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涉案协议中上诉人方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但城启公司并未否认该资料章的真实性,故被上诉人方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公章系城启公司授权许可的。另,上诉人城启公司主张沈文庆签署过声明书及承诺书,涉案劳务协议应系无效。但城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声明书及承诺书送达给被上诉人方,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方知晓该声明书及承诺书,因此上述声明及承诺书应系城启公司与沈文庆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以此来主张涉案劳务协议无效。且城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沈文庆与各班组重新签订过合同,故对上诉人城启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红叶林公司雇佣并管理,且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给红叶林公司。但涉案劳务协议中并未加盖红叶林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红叶林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红叶林公司未与农民工签订口头或加盖印章的书面合同,亦未参与实际管理,未收取管理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已将全部工资支付给红叶林公司,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城启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南通城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顺江
审 判 员 吴金魁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傅稚轩
书 记 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