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81民初32号
原告: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圣丰小区办公楼6、7、8、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恒山路。
诉讼代表人:***,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第三人: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普公司)诉被告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第三人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5万元(其中,本金8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暂定30万元,机械占用费43.2万元);2.判令原告对所欠建设工程款1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广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广泰公司建造专家楼,工程造价为167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等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因广泰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致使专家楼的施工进度延缓至本次诉讼,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尚未完工,更未进行竣工验收。此前,原告与广泰公司对账,按照合同金额与已付工程款核算,截至2015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59.5万元,工作用房欠款18万元,同时,广泰公司认同因其逾期支付进度款原因应依法支付暂定期间违约金利息、损失逾200万元,但本次诉讼暂主张30万元,其余另行主张。同时,因广泰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工程在缓慢的延期施工过程中,工地仍然需要使用大型机械塔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实际延缓使用期间计算,可得知原告多支付大型机械使用租赁费43.2万元。另外,涉案工程由原告建设,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和第三人将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核定的债权数额为811132元,原告对核定数额有异议,应当在155万元以上。
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陆某某、广泰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广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本院征询,广泰公司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年10月11日,本院以广泰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偿债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后,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为由,裁定受理广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当月22日,本院指定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广泰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广泰公司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广泰公司名下有资产。经管理人委托,徐州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该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亦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清收的应收账款等资产。因广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本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宣告广泰公司破产并终结广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依照本法清理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院裁定受理广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管理人查明广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债权无法清偿,本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已裁定宣告广泰公司破产并终结广泰公司破产程序,依法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方普公司现起诉请求广泰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破产法有关债务清理的规定;此外,在广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提请判令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亦不合法。综上,方普公司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