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圣丰小区办公楼6、7、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佳,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小卫,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广泰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陆成、被上诉人广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小卫、原审第三人广泰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裁定载明“本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宣告广泰公司破产并终结广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在广泰公司被宣告破产之前,上诉人已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债权确认异议,且在该管理人告知的15日之内提起了债权确认之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寄出立案材料后,一审法院先调解,后立案,才形成了立案时间晚于2019年12月18日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时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没有考虑上诉人实际寄交立案材料的时间。2.破产管理人没有顾及上诉人确认债权诉讼案件正在进行,更未顾及上诉人提起的破产债权之诉是在管理人通知的15日之内,在通知的15天期限未届满之时,破产管理人便草率地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宣告破产终结是错误的。3.上诉人起诉时一审法院所立案由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上诉人在一审举证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广泰公司管理人下发的“债权核定通知书”,在起诉理由中提到对债权核定通知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普通债权、优先债权等)不服,才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给付优先债权及具体数额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是否应当支付之前,未确认上诉人债权金额是错误的。依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在裁驳前应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上诉人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才能裁定驳回起诉。但一审没有释明,草率裁判实属程序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广泰公司在破产中有无财产向优先债权人支付,是财产有无问题。上诉人提出诉讼的关键是,上诉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以及债权的优先性质有无问题,即使一审认为广泰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也不能否定上诉人的债权金额、债权性质。上诉人是否享有债权及优先权与是否能受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一审以没有资产可供分配,无财产受偿的观点,是基于没有查清事实所作出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办案原则,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泰公司、广泰公司管理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要求给付款项,并不是确认之诉,而是给付之诉。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提起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是正确的。
方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泰公司、广泰公司管理人向方普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5万元(其中,本金8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暂定30万元,机械占用费43.2万元);2.判令方普公司对所欠建设工程款1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一审法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泰达塑业有限公司、陆新华、广泰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广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一审法院征询,广泰公司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以广泰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偿债务,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后,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为由,裁定受理广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当月22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担任广泰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广泰公司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广泰公司名下有资产。经管理人委托,徐州一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该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亦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清收的应收账款等资产。因广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宣告广泰公司破产并终结广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依照本法清理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广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管理人查明广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债权无法清偿,一审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已裁定宣告广泰公司破产并终结广泰公司破产程序,依法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方普公司起诉请求广泰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破产法有关债务清理的规定;此外,在广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提请判令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亦不合法。综上,方普公司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9)苏0381诉前调467先行调解通知书原件。2.2019年12月24日上诉人为了确认债权向一审法院立案庭庭长邮寄立案材料的快递单据复印件,该快递单据中有快递公司载明邮寄的文件是“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诉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状”等立案材料。证明本案上诉人在2019年12月24日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强行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宣告徐州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终结。广泰公司管理人下发的债权编号为002的债权通知书后,上诉人享有15天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定权利,因为基层法院考核的原因,上诉人迟至2019年12月23日才递交相关材料,立案庭仍以审判考核的原因与上诉人协商让上诉人拖延递交材料,于是上诉人至12月24日再行递交材料,加上7天的审核期,正好是2020年1月1日,可以错过2019年的年度考核,所以才通过邮寄的方式和先行调解的方式来化解时效问题。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徐检民(行)执监(2019)32030000003号检察建议(手机中存档),建议撤销(2015)徐执字第00131号裁定,因为该裁定错误的将正在建设的涉案房屋予以拍卖交付给广泰公司的债权人。
经质证,广泰公司与广泰公司管理人一致认为,对证据1先行调解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并不是因为何时立案问题,而是因为上诉人一审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涉案工程由原告建设,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和第三人将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核定的债权数额为811132元,原告对核定数额有异议,应当在155万元以上……”。据此可知,其提起的诉讼实质上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立案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正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晓明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