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81民初241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臣,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荣,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圣丰小区办公楼六、七、八、九室。
法定代表人:李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煜,新沂市棋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刘爱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荣、谢黎,被告***,被告方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普公司、***、***赔偿***医疗费7621.27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年)、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093.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在徐州钟吾卫校实训楼进行粉刷工程时,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松动,***从架上摔下来受伤。为就近治疗,***至新沂市北沟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工程由方普公司承建,方普公司将土方和粉刷工程分包给***,***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系经沙某介绍,为***提供劳务。对于***损失,***等未予足额赔偿。
***辩称,一、***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更无法证明***工资300元/天的事实。二、***的身份与***一样,都是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人员。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关的施工经验,应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事发时,***在脚手架上工作,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自身对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四、***的伤情为左桡骨骨折,其误工、护理、营养期均过长,与事实不符。
***辩称,在工地上粉刷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与本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系本人从方普公司处承包,本人又将粉刷工程发包给***,对于工程质量、结算等本人只与***一人结算。
方普公司辩称,一、方普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该工程由方普公司发包给***,至于***如何将工程发包,方普公司不予过问。二、涉案脚手架并非由方普公司提供,***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脚手架由方普公司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在位于新沂市××街道的徐州钟吾卫校实训楼房屋内进行粉刷墙壁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于受伤当日至新沂市北沟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为左侧肘关节脱位伴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3088.20元;于2016年10月31日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为左挠骨骨折,支出医疗费4533.07元(含后续检查费643.60元)。2017年6月8日,经***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另查明:1.***为农村居民,***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2.经***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沙某、陈某、王某1出庭作证称,***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向***等发放工资为300元/天。因脚手架松动、歪斜,致***从脚手架上跌落。经***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高某、王某2出庭作证称,***系在工地上干活的人员,并非***的雇主。同时高某称涉案的粉刷工程系***承包的,后又转包给***。3.***、***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徐州钟吾卫校粉刷工程系***从由方普公司处承包。***与***之间就本案工程约定为11元/平方米,***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3万余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沙某、陈某、王某1证言;***提供的证人高某、王某2证言;***提供的***出具的领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毛金贵与***之间约定及***从***处领取全部粉刷工程款等情况,可以认定***从毛金贵处承包涉案粉刷工程。虽***否认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但***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系经过***同意,上述事实具有雇佣关系特征,应当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施工前未对脚手架进行检查,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在接受劳务过程中,不具备相应资质,对***安全防范措施明显不到位,且未在现场指挥,本院酌定***对***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虽在从事粉刷墙壁时受伤,但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仅提供证人沙某、陈某、王某1的证言无法证明其工资为300元/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本院考虑***的居住地、就医地、治疗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方普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7621.27元、误工费8640元(48元/天×18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年)、交通费300元,合计60033.27元。***应赔偿42023元(60033.27元×70%),扣除***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35023元。因***、***均无相应资质,故方普公司、***分别作为分包人、转包人依法应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023元;
二、***、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00元,由***、***、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昕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