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572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佳,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圣丰小区办公楼6、7、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565342139P。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佳,被告方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良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徐州卫生学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对其中8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中50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因建设徐州卫生学校实训楼,方普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1月12日分别通过本人账户转账给方普公司30万元、5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
**辩称:对出具借据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12月26日,虽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对于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徐州卫生学校实训楼工程,该借据是**出具的,80万款项转入方普公司账户,80万元应由方普公司偿还,虽然未加盖方普公司公章。
方普公司辩称:方普公司不同意偿还,该款项是**所借,应由**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因徐州卫校工程实训楼资金周转需要,作为借款人,向***借款,并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徐州卫校实训楼工程款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付款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2017年12月26日。借据出具后,2018年1月11日、1月12日,***分16笔,每笔5万元,将80万元打入**指定的方普公司账户。对此,方普公司称,该80万元打入方普公司账户情况属实,**挂靠在方普公司名下,该款由**使用了30万元,用于偿还前期商混款项,剩余50万元用于项目上,项目是由**承包的,方普公司只负责监管资金,该80万元应由**偿还。庭审中,**虽辩称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则称被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两份、银行转账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以个人名义从***处借款80万元,并由**个人出具两份借据,但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打入了方普公司的银行账户,方普公司对此亦知情。该情形实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打入方普公司账户,方普公司应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方普公司辩称在收到80万元后,其中的30万元由**使用,系方普公司在收到该80万元后的款项支配问题。综上,对方普公司辩称的该80万元仅应由**偿还,方普公司只负责监管资金,方普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称的利息,因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即为年利率24%),故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157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157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1元,由**、江苏方普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宜贵
人民陪审员  邹以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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