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世纪花园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经营人:陈志鹏,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西湖阳光**楼**。

再审申请人江苏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志鹏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百泰公司未承包,也未允许他人挂靠承包三江民族大厦项目,“江苏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江民族大厦项目部”公章不是真实存在的因施工需要而由百泰公司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使用的印章。相反,现有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系戴水忠私自刻制,签订涉案合同系戴水忠个人行为,与百泰公司无涉。故原审认定2012年10月30日,志鹏租赁站与百泰公司三江民族大厦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缺乏证据证明。鉴于“空白授权委托书”已明确授权范围为投标,结合戴水忠与志鹏租赁站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签订多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认定戴水忠“持有项目部印章、加盖百泰公司行政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还提供了均加盖百泰公司行政公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资质文件复印件等资料”,与志鹏租赁站签订涉案合同,既缺乏证据证明,也极不符合常理。2.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百泰公司向志鹏租赁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构不成表见代理。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是法发[2009]40号通知中确立的规则,该通知第13、14条对如何判断客观表象、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百泰公司向戴水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即投标的事实,应当确认,不仅使得志鹏租赁站信赖戴水忠有权签订涉案合同的表象不存在,而且志鹏租赁站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戴水忠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审查,签订案涉合同时,戴水忠不仅持有项目部印章,加盖百泰公司行政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还提供了均加盖百泰公司行政公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资质文件复印件等资料。百泰公司主张项目部印章为戴水忠私自刻制,但志鹏租赁站对印章是否真实不具备审查能力。百泰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主张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资质文件复印件等资料已明确授权范围为投标,但其后续并未将上述资料作收回等积极处理。案涉租赁设备使用的建筑工地悬挂有百泰公司三江民族大厦项目部施工标牌。以上事实足以令合同相对人志鹏租赁站相信戴水忠有代理权,且志鹏租赁站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租赁设备确实在案涉工程中租赁使用。原审据此认定戴水忠在本案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百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