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1民初327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江苏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565336265P。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恒通,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刘恒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塔机租金677320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泗水县三江民族大厦的承建方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华夏塔机一台,租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开始至工程竣工不用为止,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80元,双方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时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塔机租金677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泗水县三江民族大厦的承建方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华夏塔机一台,租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开始至工程竣工不用为止,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80元,租赁期内被告不得报停。被告承建后停工,2019年8月1日起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接手建设并继续租用原告塔机。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未果,于202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
另,自租赁开始之日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31日,被告欠租金为677320元(每天280元×2419天)。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租用费用67732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该租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67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73元,由被告江苏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凯
人民陪审员 孔 宁
人民陪审员 王素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冯 雪
书 记 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