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重庆才友吊装有限公司与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6152号 原告:重庆才友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碧湖路36号1号楼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LUJ7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重庆市总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8874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才友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友公司)与被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4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新壹街项目,于2020年10月13日至12月1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租赁汽车吊。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租金116000元。原告也于2020年10月21日、11月10日、11月18日、12月17日分四次向被告开具了116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经抵扣。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98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明星公司辩称,我方项目部经理**与才友公司的***口头协议租赁吊车设备为公司项目服务。我公司并不欠原告方的钱,反而是原告方欠被告方钱。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7日出现设备不满足现场使用要求需增长吊臂状况,设备方与项目部管理人员电话沟通向项目部借工人协助加设副臂的工作。项目部随即借出两人给吊车方使用,受对方指挥管理。在此过程中发生其中一人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的主体责任及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并非被告项目部。2020年12月1日收条中可以证明***是认可原告方是应该承担此次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2021年2月8日的收条、***也更进一步证明原告方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但是原告方并没有尽到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后续处理的责任。我方代原告方处理了此次事故的善后事宜。此次工伤事故经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130000元,医院发生的费用25000元。共计发生155000元。本案46200元我方认可,但我方已经将该款用于支付此次工伤事故受害人**的治疗及赔偿,此次事故剩余费用155000元-46200元=108800元为原告欠我方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明星公司租用原告才友公司的汽车吊用于新壹街项目,产生租金合计116000元。 2020年12月1日,案外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明星公司新壹街项目吊车费35000元,其中垫付受伤工人手术费2万元,微信现金支付15000元,共计收到35000元。 2020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明星公司新壹街项目吊车费1万元,新壹街项目。 2021年2月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明星公司新壹街项目吊车费现金20000元,还余27200元吊车费未付。 同日,***出具***。主要内容,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本人***承诺:关于新壹街吊车架设副臂导致工人受伤,后期处理伤者**有关医治、赔偿事宜等,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后续处理事宜。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次租赁我方实际收到对方转款69800元,该款项未包含2020年12月1日的2万元垫付款,该2万元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主张46200元(116000元-69800元)。2020年12月1日出具收条时为了从被告处结款,不能违背被告的意思。加之当时没有意识到事故性质,后来才明白是工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表示。 上述事实,有租赁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租涉案汽车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6200元(未包括2020年12月1日收条中的2万元垫付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前述46200元。 庭审中,被告明星公司辩称,因被告欠原告事故赔偿费用,两相抵扣后,原告还欠被告款项。就此,本院认为,该法律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就此存在争议。双方就此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才友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4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依法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