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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高达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高达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药王大健康产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重庆市总商会大厦1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珺菲,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川药***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路A-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高达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铜川药***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204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陕02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改判驳回**公司的追加申请,停止对高达公司的强制执行,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判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应当撒销一审判决和执行裁定书驳回**公司的追加申请,或者发回重审。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公司名下有一宗土地可供法院执行,且已经在**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被法院查封。因此追加高达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二十五条中,“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规定。且高达公司和**公司的协议书并未涉及“重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经过一审法庭调查,能够确定**公司名下有一宗土地(不动产证号:陕(2018)铜川市不动产权第0001639号,面积:10032.3m2),在**公司执行**公司的过程中已经被法院查封,该土地足以清偿**公司与**公司在(2021)陕0204民初124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中的“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44号,本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高达公司同**公司的协议书中并未涉及重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系重庆**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和重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须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法规的依据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本案中《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属于落实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显属错误。首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业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二条规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结合本案,相关政府部门拟将**公司债权债务以及财产无偿划给高达公司,显然属于重大资产处置,也属于国有企业的重大事项,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因此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经批准有行政法规的依据。其次,根据《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说明》第十九条【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系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合同效力。结合前述行政法规规定,本案中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就是为了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故高达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经批准没有生效。最后,从事实上说,因为高达公司和**公司的协议未经批准没有生效,高达公司至今为止没有收到**公司任何的财产。退万步讲,即使认为双方的协议已经在履行中,但是前述土地仍然登记在**公司名下,显然属于**公司的财产,足以履行**公司的债务,故不能追加高达公司为被执行人。三、本案在追加高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未公开听证审查,且在执行裁定书中告知救济途径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法院即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以上程序违法。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公司起诉**公司时,**公司就曾追加高达公司为被告,后法庭审查案件与高达公司无关,**公司撤回对高达公司的起诉。高达公司作为案外人,在**公司和**公司的纠纷审判阶段就确定与其无关,却在执行阶段突然要承担130多万元的债务,高达公司当然不服,双方争议较大,从追加程序中高达公司的答辩,以及一审的法庭审理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案情复杂,因此一审法院未进行公开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2、《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结合三十二条,仅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么高达公司的救济途径是复议程序,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告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违法。且提起复议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用的,这也增加了高达公司的维权成本。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根据**公司与高达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及移交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移交给高达公司,不再是**公司管理。根据会议纪要和协议自移交之日起**公司对该土地没有任何使用和管理支配权,所以该土地名义上在**公司名下,实际已经划转归高达公司管理。二、根据政府会议纪要和协议看,**公司资产无偿划转给高达公司,债务也由高达公司清偿,移交的债务清单中有债权人包括被上诉人通过企业注册登记系统查询,注册登记的企业中没有**装饰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装饰公司没有依法设立,所以也不能与**公司形成债务。**公司与高达公司移交清册中的**装饰有限公司也就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移交清册中漏掉了建筑两个字。三、关于国有管理监管规定,该规定系管理型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且相关的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未报批的合同不生效,也就是说报批是履行程序事宜,只涉及未履行报批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生效。四、一审程序合法。根据关于执行第12条、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中28条规定,不是所有执行案件都必须听证,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书面审查,无需听证。而本案申请人在追加时相关证据足以看出**公司依据其财产被行政命令无偿划转给高达公司,致使其没有财产供执行。根据协议高达公司自愿承担**公司原欠**公司款项,其属于事实非常清楚,争议不大案件,所以书面审查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法32条,不应走执行异议之诉,根据14条2款、17条-21条的规定,认为告知追加救济途径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该条明确规定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相应的追加裁定的救济途径,并不是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本案的上诉人并非原判决的当事人,当然不是执行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诉人在执行追加前的地位是案外人,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追加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陕02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判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1月18日**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2年2月10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是中共铜川市新区工委于2021年4月29日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公司债权债务划转至高达公司,2021年12月15日**公司与高达公司签署移交清单,申请终止(2022)陕020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冻结**公司账号,返还划转电站光伏项目扶贫专项资金。202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22)陕0204执异1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公司除已查封的土地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8月29日法院作出(2022)陕02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高达公司为**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2021年4月29日中共铜川市新区工委会议决定,**公司债权债务划转至高达公司,发展改革局牵头、财政局配合共同监督划转工作。2021年12月20日**公司与高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债权债务及资产划转事宜,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附件:1、清产核资专项报告书2、移交清册。2021年12月13日**公司与高达公司在**公司债权清册、倒债务清册、资产清册、债权债务资产附件资料移交清单签字**。2022年1月4日铜川市新区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下发铜新发改发(2022)1号、2号批复,载明:“高达公司:报来的《关于**公司债权债务移交报告》铜高达字(2021)45号文件已收悉,请根据《铜川市新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铜川市新区区属企业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公司:报来的《关于移交债权债务事宜的请示》铜药**字(2021)21号文件已收悉,请根据《铜川市新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铜川市新区区属企业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公司与高达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再查明,在高达公司与**公司签字确认的财务清册中,高达公司接受的债权合计3962728.76元,资产合计27350286.66元,接受的债务合计277473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公司与高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高达公司主张协议书没有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高达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达公司无偿划转取得**公司移交的债权3962728.76元、债务2774730.51元、资产27350286.66元,双方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不能据此否定移交的事实。法院作出的(2022)陕02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高达公司为为**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高达公司接收的债权大于债务,执行裁定书中未明确高达公司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存在瑕疵,但不会损害高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不做补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铜川市高达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铜川市高达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公司申请追加高达公司为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中共铜川市新区工委会议纪要2021年第九次》文件决定将隆康公司债权债务划转至高达公司。2021年12月20日**公司与高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公司的债权债务移交给高达公司,本案涉及的债务在双方移交的债务清册中也已列明,且**公司移交的债权数额大于本案涉及的债务数额。上述事实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公司的财产移交给给高达公司后,**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公司申请追加高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本案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需要公开听证案件。关于高达公司提出高达公司应提起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将**公司列为被告错误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高达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救济程序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更充分的保障了高达公司的诉讼权益。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诉讼地位的认定,并不损害高达公司的实体或程序的诉讼权益。综上,高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铜川市高达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