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初31号
原告: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祁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永春,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阳光国际中心**iv>
法定代表人:施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博翔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5日、2017年12月、2018年3月25日、2018年6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山片新建小学建安施工总承包、改造综合楼拆除工程、室外工程、改造综合楼工程、塑胶跑道面层施工发包给原告建设。原告按约定竣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竣工结算总价为106144563.9元,并于2018年11月10日和2019年7月5日分别上报给被告,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1日被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56天时间内予以审定,亦未按约定全额付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10777.06元,尚欠62833786.83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均应支付利息及损失。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承包方应在工程完工后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竣工结算文件。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发包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回复的,竣工合同文件视为被认可。结合本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及2019年7月5日将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而根据双方合同补充条款24条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应进行核实的规定。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予核实根据上述规定和约定。被告2018年9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起即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在原告移交竣工结算资料56天后,不但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应开始计算利息及损失(经计算共计377201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833786.83元,利息及损失37720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州湾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裁定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在立案阶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虽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并据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但是对有证据证明系恶意虚构诉讼请求金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应当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理由如下:1.原告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62833786.83元及利息和损失37720182元,共计100553968.83元,但不能提供合理、合法的利息和损失证据。2.原告于2020年8月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63368591.48元及利息和损失9856195.3元。3.依据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多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周期及违约条款等,原告明显属于恶意虚构诉讼请求数额。4.因被告属于连云区人民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涉案的云山小学相关工程所在地为连云区云山街道,所以原告故意规避级别管辖。5.原告称被告支付工程款43310777.06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收到法院寄送起诉状副本前,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虚高诉讼标的、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审查,但该种审查应当是有限度和有条件的,不能代替实体审理工作。在被告就此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方面,原告主观上是否有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另一方面,原告客观上诉请的标的额是否明显缺乏依据,包括缺乏相应证据支撑、缺乏法律依据等。
本案中,原告先于2020年8月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3368591.48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9856195.3元,在该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放弃在该院提起的诉讼。后于202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2833786.83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37720182元。前后两次诉讼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利息和损失的数额,其他诉求及事实和理由并无太大差异。原告在前后两次诉状中均未明确利息和损失的组成明细,在与本院谈话中称,前后两次诉讼金额差距大主要是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本可以主张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但考虑到若按4倍利率主张利息和损失将要承担高额的诉讼费,所以在第一次诉讼中仅按1倍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损失。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有关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条款均载明按通用条款执行,本院经审查通用条款并未发现有发包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约定;原告举证的报送给海州湾集团公司的2019年7月1日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在计算财务成本费时,明确注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延期付款增加的财务成本费用项目特征描述按合同要求,建设单位延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财务成本。”因此,不管从原告自认还是原告举证,其主张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明显缺乏依据。原告前后两次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诉讼,并在第二次诉讼时以增加利息和损失数额的方式使得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以符合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几千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对提起的诉讼及具体的金额应当经过慎重考虑,现仅以诉讼费为由解释前后两次诉讼标的额的差异明显不能成立,原告主观上虚构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明显,客观上其虚高诉讼标的的依据不足。因此,本案实际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亿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不属于本院的管辖标准。
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且原告博翔建设公司诉讼标的额不足1亿元,故本案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海州湾集团公司提出博翔建设公司恶意虚构诉讼请求数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乔永礼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
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件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