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72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芦乡玉兴村丁庄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大街22号。
被告:***,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卞浦村后河60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国、许多,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530719XB,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382号421号。
法定代表人:祁兵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楠,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国、许多,被告博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962698.1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20年10月31日起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被告博翔公司的项目经理***陆续将藤花园小区7#-15#楼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及时组织进场施工,至2019年5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完成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迟迟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委托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藤花园小区7#、11#、12#楼工程款结算价为1525164元,已付1448905元,余76258元未付;藤花园小区8#、9#、10#、13#、14#、15#楼暂定价5018400元,已付3512880元,余1505520元,以决算为准。”另藤花园小区8#、9#、10#、13#、14#、15#楼工程经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豫信公司”)结算审计,水电工程总价为8399320.19元,扣除被告***、博翔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512880元,尚余4886440.19元工程款未付。综上,被告未付工程款共计76258元+4886440.19元=4962698.19元。原告认为,被告***为被告博翔公司派驻藤花园小区工地的代表,其行为代表被告博翔公司。被告***为***聘用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同样代表***。又因***、***的代理权限不明,应当与各自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借用被告博翔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连云港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泉房地产公司”)发包的藤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后答辩人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答辩人从中提取18%的管理费。藤花园小区7#、11#、12#楼水电结算价格1525164元,应当扣除18%的管理费,及扣减审核费4万余元,余款121万余元支付给原告。现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1448905元,远超过答辩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故藤花园小区7#、11#、12#楼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多支付的部分,答辩人保留追偿的权利。而对于藤花园小区8#、9#、10#、13#、14#、15#楼的工程结算价未经过答辩人确认,目前还没有结算完毕,待结算完毕后,答辩人会扣除相关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答辩人受雇于***,从事相关材料接收及款项支付等业务,答辩人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无需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翔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当由被告***具体确认,明确欠付金额。2、被告***与答辩人并非挂靠关系,***自2014年起在答辩人处工作,在涉案项目施工的过程中,***系答辩人的项目经理,是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代表答辩人的职权范围应在答辩人的授权范围内,***不能全权代表答辩人行使任何行为。3、从合同相对性来看,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应当由***负责结算。原告与***双方无书面合同,现主体工程未结算,不具备结算及付款条件,原告不具有诉权。4、利息支付时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有约定的从约定,原告认可以发包方的审定价格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所以审定价格确定之日才是具备付款条件之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安装造价汇总表、结算单、转账记录;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结算清单;被告博翔公司提交了收条、***社保记录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发包人汪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博翔公司就藤花园小区7#、11#、12#楼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汪泉房地产公司将藤花园小区7#、11#、12#楼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博翔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在《补充合同协议书》中以博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
2016年10月12日,发包人汪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博翔公司就藤花园小区8#、13#楼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汪泉房地产公司将藤花园小区8#、13#楼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博翔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以博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7年10月16日,发包人汪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博翔公司就藤花园小区9#、14#楼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汪泉房地产公司将藤花园小区9#、14#楼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博翔公司承包施工。
2018年3月18日,发包人汪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博翔公司就藤花园小区10#、15#楼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汪泉房地产公司将藤花园小区10#、15#楼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博翔公司承包。
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各方面管理工作及对外协调工作。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藤花园小区7#、11#、12#楼于2019年之前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8月29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审定价为17911013.96元,其中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审定价1885342.12元。8#、13#楼于2017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9#、10#、14#、15#楼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时,该六栋楼尚未完成竣工结算。
2020年10月30日,被告***委派***与原告**签署结算清单,主要内容有:1、藤花园7#、11#、12#楼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价×(1-18%)审减额审计费用95%;结算价款1525164元;已付工程款144890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76258元。2、藤花园8#、9#、10#、13#、14#、15#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价×(1-18%)审减额审计费用70%;结算价款暂定5018400元,以决算为准;已付工程款351288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5055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8#、9#、10#、13#、14#、15#楼于2021年9月17日全部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定价合计60973890.20元,其中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审定价为8399185.98元。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按照该审核价扣除18个点的管理费,以及扣除相应审核费后,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工程造价审核单位阳光豫信公司按照与建设方汪泉房地产公司、承包方博翔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约定,计算出8#、9#、10#、13#、14#、15#楼安装工程承包方应承担的审核费为75807.27元,优惠后承包方应承担的审核费为62245.35元。被告***、博翔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该审核费。
另查明,除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1785元之外,被告博翔公司还于2021年3月23日向**付款29996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博翔公司称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2018年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记录为凭。被告***称其项目经理证挂靠在博翔公司,博翔公司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将藤花园小区7#—15#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作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分两部分:1、藤花园小区7#、11#、12#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与***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价×(1-18%),审减额审计费用95%”。该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885342.12元,双方确认结算价为1525164元,被告***已付款1448905元,未付款76258元。被告***辩称应在结算价1525164元基础上扣除双方约定的18%管理费以及超额审计费4万余元,本院认为,该结算价系双方经充分商议且扣除约定费用后的最终结算价格,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藤花园小区8#、9#、10#、13#、14#、15#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与***约定该部分结算方式为“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价×(1-18%),审减额审计费用70%”。经建设单位汪泉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并经被告***2021年9月17日确认,该安装工程审核价为8399185.98元,扣除18%管理费后为6887332.50元。因被告未举证审核费实际支出凭证,本院以工程造价审核单位阳光豫信公司计算出的施工方应分摊审核费62245.35元为依据,由原告承担70%即43571.75元,扣除费用后的结算价为6843760.75元。
综上,7#—15#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价合计8368924.75元,***已向原告付款4961785元,博翔公司向原告付款299960元,尚余未付工程款3107179.75元。
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双方签订结算清单的次日即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与***委派的***在2020年10月30日签署结算清单时,7#、11#、12#楼结算价已确定,但8#、9#、10#、13#、14#、15#楼尚未竣工决算,结算清单仅约定了暂定价格,实际以第三方审核价为准,直至2021年9月17日审核价确定后,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因此,7#、11#、12#楼欠付工程款76258元,利息从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博翔公司付款时止;8#、9#、10#、13#、14#、15#楼欠付工程款3107179.75元,利息从2021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未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与博翔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博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称其与博翔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博翔公司则称***与该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内部承包是一种合法的生产组织形式,是建筑企业作为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其职工进行建设的行为。内部承包个人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内部承包人组织施工所需的人、财、物等方面由建筑企业协调解决,双方之间为内部关系,对外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而挂靠则是与建筑企业本无劳动关系的个人,以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的行为。甚至有挂靠人为了长期挂靠建筑企业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同时为规避法律风险,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形成合法内部承包的虚假表象。本案中,被告博翔公司虽提供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但未能进一步举证公司为***发放工资,以及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提供人、财、物等方面支持和施工管理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而被告***自认其是挂靠施工人,自愿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可信度较高。因此,在内部承包关系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的博翔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况且,无论***与博翔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博翔公司都无法避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博翔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经查,***与原告之间无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受雇于***在工地履职,其应***委托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7179.75元及逾期利息(以762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717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57元,被告***、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戴培培
人民陪审员 李彩花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