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如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如,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九龙城市乐园**楼****。
法定代表人:祁兵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云港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杜久松,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宜刚,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华东,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连云港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武宜刚、庄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按照每工时210元计取劳务费用错误,其从未认可过按此结算。2.一、二审判决认定**如从事劳务239个工时,缺乏相应证据证明。3.**如一、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德无权到庭参加诉讼。4.**如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被采信,应当追究证人虚假诉讼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如每工时的劳务费用问题,本案审理中,**如主张其兼任水电工、记工员和带班,在为***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应按每工时240元计取,***则辩称应按140元计取。在另案王歌生与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博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苏0706民初6138号,以下简称6138案]中,王歌生举证的***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歌生2015年11-12月份工时计56.5工时,每工时210元已结人民币捌仟元,余叁仟捌佰陆拾元正。(2016年1月份工时年后结算)。(1月份13个工时没结算)此据。”***对此质证意见为欠条原件已被其收回,欠条上所述工资已经结清,并未对每工时210元的计取标准提出异议。此外,因博翔公司工程工地上现场管理人庄华东和王歌生的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故该案判决王歌生的劳务报酬每工时按210元计算。一、二审法院鉴于**如同样为***提供劳务,**如主张较他人提供了更多的劳务缺乏证据证明,遂按照同样的标准计取**如的劳务报酬,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虽主张应按每天140元计取,但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如提供劳务具体工时问题,对于**如主张的工时中***不予认可的部分,一、二审法院已经考虑并予以剔除。一、二审法院结合***在6138号案中提供的工时记录,对**如在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时认定为合计239个工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如一、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德的诉讼资格问题,胡广德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其系接受社会团体委托以公民代理身份作为**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一、二审法院对于其代理资格亦进行了审查。本案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回答称“没有”。二审庭审中,对于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有无异议”,***同样回答“没有异议”。现***又对胡广德的诉讼资格提出异议,既未举证证明,也与其之前的诉讼行为相悖,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审理中,**如提交了章开忠、王歌生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鉴于证人与**如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等,并未采信王歌生等人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表示王歌生等人构成虚假诉讼,一、二审法院也未对此作出认定。***仅以王歌生等人提交的证明未被采信为由主张王歌生等人与**如相互串通虚假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