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博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必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0民初2716号
原告:***,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白庙村7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必洪,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镇杜家村杜家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博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居委办公楼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2328XP。
法定代表人:龚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福志(系公司员工),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刘必洪、重庆博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秀、被告刘必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彬、被告博景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福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刘必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837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绿化栽植工作。2016年5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在永川嘉和香水湾施工现场工作时,由于天时已晚加之施工现场照明不良,导致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先后经重庆市永川卧龙医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出院。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了解,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双方签订了绿化栽培劳务协议,由被告重庆博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任务给被告刘必洪,由被告刘必洪具体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施工。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却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刘必洪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在2016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里载明原告受伤是上班过程中自己不小心导致左眼受伤,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受伤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当承担30%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76.8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述在其住院期间已由被告刘必洪安排了原告的伙食和护理,因此不应当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主张;护理费只有一天没有支付,认可120元;误工费的时限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40天,标准为90元/天;残疾赔偿金金额和标准无异议,认可5922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8600元,判决时应当在原告的损失金额确定后,应当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8600元。
被告博景园林公司辩称,被告博景园林公司承接了永川嘉和香水湾小区的绿化工程,我们将该绿化的劳务交给了被告刘必洪做,并签订了植物栽培协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刘必洪的意见。但是,绿化工程的劳务可以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我们与被告刘必洪有安全协议,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博景园林公司承包了永川嘉和香水湾小区的绿化工程后,于2016年3月4日与被告刘必洪签订《植物栽植承包协议》,约定将该绿化工程中的植物栽植劳务人工承包给刘必洪。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被告刘必洪无工程承包资质。原告经被告刘必洪的妻子介绍于2016年5月14日到该项目工地栽花,由刘必洪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2016年5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捡地上的石头过程中不慎导致左眼受伤。2016年5月19日,原告被送往永川卧龙医院检查,检查结论为:1、左眶前软组织肿胀;2、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经原告家属要求,被告刘必洪于当晚将原告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16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球破裂伤?;4、高血压2级(中危)。原告于綦江区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4、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康复指导,3、一周后眼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0日,原告因左眼受伤前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安装晶体,共住院1天。原告因该事故共住院三次,被告刘必洪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尚有门诊费76.8元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前两次住院过程中,由被告刘必洪安排了伙食和护理。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和6月2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为伤后1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鉴定检查费454.2元,被告刘必洪支付了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刘必洪先行支付原告2016年8月27日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等18600元(已支付)。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刘必洪已经支付了其18600元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笔款项不应当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必洪认为,其支付的18600元系其对原告***的先行支付,应当在其应赔偿***的赔偿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户口簿、房产证、2016年6月4日的协议、植物栽培承包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必洪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绿化工程工地上从事栽花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刘必洪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博景园林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刘必洪无工程承包资质,仍将城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必洪个人,被告博景园林公司对工程的发包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刘必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进行栽花的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损失的问题,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为76.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陈述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伙食系被告刘必洪安排,故其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主张。原告第三次住院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主张50元;3、护理费,原、被告均陈述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护理系被告刘必洪请人护理,故其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不应主张。原告第三次住院1天,原、被告均认可按1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26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因无相应的医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922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4.2元(其中被告刘必洪支付鉴定费65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被告刘必洪已经支付的186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中约定了18600元的组成,但是该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6月4日,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且在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了在该次事故中后续费用的处理问题,故被告刘必洪支付的18600元宜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先行预付,在医疗终结后应当在原告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前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74271元,结合责任比例分摊,由原告自行承担7427.1元,二被告承担6684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8843.9元,扣除被告刘必洪已支付的186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50243.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必洪、重庆博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5024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刘必洪、重庆博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