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东坎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红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东坎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18号。
经营者贾堃,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电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立权,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淮河镇龙虾大市场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惠东康,男,汉族,1976年1月6日生,无业。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东坎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东坎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被告李立权、被告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惠东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坎建材销售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坎建材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亮、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和被告李立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仁、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被告惠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坎建材销售中心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立权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立权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淮河香榭大道项目,钢材采购量在100吨内由原告垫资,超过100吨的现金结算,垫资部分在主体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主体封顶超过《钢材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的,则视为主体已封顶。如被告李立权未依约付款,则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资金成本。《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0日向淮河香榭大道项目供应钢材,合计货款45599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立权仍欠原告钢材款合计230000元尚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立权系挂靠在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名下,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亦指定李立权作为中宇大地建设公司为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香榭大道项目的代理人,且自原告处采购的钢材也全部用于淮河香榭大道项目,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依法应对欠付的钢材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淮河香榭大道项目的业主方,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向原告共同偿还上述欠付钢材款,应与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被告李立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惠东康作为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款承诺的担保方,应对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李立权、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李立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李立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4、判令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5、判令被告惠东康对上述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被告李立权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立权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确系经过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授权,钢材供应完毕后,原告与涉案的四被告已就所欠的钢材款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拖欠原告的钢材款由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偿还,并由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惠东康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确定欠款数额为230000元,逾期按月息2%计算。因本案的钢材款即被告所欠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并由被告惠东康提供担保的事实已得到原告的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被告李立权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被告李立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所用钢材原料均由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支付,本公司确有承诺欠李磊11号楼项目钢材款28万元。实际上该欠款与本公司与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冲突,本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所欠的钢材款,本公司与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存在承包与被承包关系,同一笔钢材款原告起诉要求本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并按月息2%计息,与被告李立权承担的利息为同一笔欠款,原告系重复计算利息,另外,本公司不认可系债务转移,当时原告要款比较急,本公司只是提供担保由公司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东康辩称,本人确实为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原告的钢材款提供担保,在签欠条前,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把两套房产网签给李磊,并承诺到期不还,两套房产过户给李磊,所以本人就签字并提供担保,本人认为,现原告应直接向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还款,因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用房产做抵押,房产的总价值已超过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为其承建的淮河香榭大道购买钢材一事授权被告李立权(采购方)与原告东坎建材销售中心(供应方)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淮河香榭大道钢材供应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淮河香榭大道项目暂定钢材数量约400吨,合同金额约120万元,采购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供应方处购买;……;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供应方为采购方垫资100吨,此100吨主体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主体封顶时间为从合同签订日的4个月内结束,如未封顶视作供应方已封顶,超出100吨部分现金结算。如采购方未按时结算,按照每吨每天5元计算资金成本;十一、违约责任约定为,采购方保证按期还款,如因采购方原因导致供应方起诉的,采购方除归还材料款、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应方追讨所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两次)、2014年7月20日三次向被告李立权供应钢材,合计货款为455995元。被告李立权收到钢材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能支付。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李立权、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主要为,如被告李立权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在被告李立权与其结算时,其公司有权优先扣除被告李立权拖欠原告的120吨垫资钢材款以及未付清的钢材款项。2015年2月13日,原告经办人李磊(乙方)与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被告惠东康(担保方)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用其开发的淮河.香榭大道二期11号楼601、604两套房产(每套抵14万元)抵押给乙方,抵押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截至2015年3月31日前,甲方付清此28万元,此抵押协议作废,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注销该两套房抵押网签事宜,如甲方在抵押截至期限还未支付乙方材料款,甲方无条件抵押房产所有权转为乙方所有。……担保人的义务是无限连带担保。后该两套房产网签至李磊名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31日,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欠款方、被告惠东康作为担保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有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李磊长青·淮河香榭大道11#楼项目钢材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应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截止2015年3月31日已还款伍万元整,尚欠贰拾叁万元整(每月按贰分利息支付)。后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归还原告23万元货款,被告惠东康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为此诉讼,原告支出12000元律师代理费。审理中,经本院向李磊调查,李磊称其是代表原告,因其是具体经办人,所以欠条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出具给其,实际债权人应当是原告,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的两套房产确已网签至其名下,但并未办理真正的抵押手续,当时办理网签手续实际上只是为了能够确保资金的收回,并不是真正想要房产。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7月4日,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长青.淮河香榭大道二期11#楼商住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李立权以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书中签字。
以上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送(销)货单、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坎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李立权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认可被告李立权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经其授权并代表其公司行为,故该合同在原告与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李立权因对外代表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故其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货款应由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承担,其对原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供应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工地钢材,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收到钢材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欠条,承诺共同归还钢材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其应当与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李立权辩称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债务转移须得到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原告同意此债务转移给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在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系债务加入,被告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也不认可系债务转移,故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李立权辩称债务转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款数额,因2015年3月31日双方确认欠款为28万元,扣除已归还的5万元,尚欠23万元未能支付。因双方结算时确认欠款为28万元,故之前利息原告再行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被告惠东康因对此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此欠款本息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立权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采购方须按期还款,如采购方违约还应承担供应方追讨货款所产生的律师等费用,故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支出的12000元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东坎建材销售中心货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惠东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东坎建材销售中心对被告李立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东坎建材销售中心对被告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996元,由被告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青房地产有限公司、惠东康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马国明
人民陪审员  张廼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宇
见习书记员  王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