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电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民,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电子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峰,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集中区电子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兰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盱眙县。
原审被告: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集中区电子路3号。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伊恋绣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新能源公司)、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叶峰、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昶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伊恋绣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昶润公司赔偿伊恋绣花公司财产损失197748.25元;2.中宇新能源公司、叶峰对第一条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宇新能源公司是出租人,其出租的厂房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条件,并确保厂房和厂房内设施安全,中宇新能源公司将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厂房出租给昶润公司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产品,应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叶峰在其向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中明确写明,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坏由其本人在一个月内全部修复,保证人签名是叶峰,并且叶峰按了手印,叶峰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涉案火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对于具体的损失认定不符合事实。金属窗已更换,但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保证安全。电力电缆叶峰并没有给予维修更换,是上诉人自己维修更换的。上诉人在要求赔偿空调损失时,已经扣除了叶峰赔付的13000元空调费。屋面卷材防水损失,一审认定错误。抹灰面油漆叶峰也只是安排做了一小部分。
被上诉人叶峰、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辩称,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和叶峰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和中宇新能源公司是租赁关系,跟失火没有任何关系,火灾的主体是昶润公司,应该由昶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宇新能源公司、昶润公司未到庭答辩。
伊恋绣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伊恋绣花公司财产损失计90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伊恋绣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雪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82298563X,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61年9月13日,经营范围:绣花加工,服饰、箱包加工及销售,厂房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宇新能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朱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518124714,营业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62年8月6日,经营范围:光伏组件生产,LED灯具组装,太阳能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路灯系统安装以及光伏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宇大地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叶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348207D,营业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30年12月5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市政工程,电力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机械租赁,建筑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昶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郑兰庭,公司监事及实际控制人叶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WWW4A73,营业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至******,经营范围:太阳能节能产品技术研发;新能源燃料的研发、技术推广;车用环保产品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推广;车用尾气清洁剂及化工产品的销售;光伏产品的销售;汽车用品、汽车尾气清洁剂、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及食品的网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伊恋绣花公司与中宇新能源公司系隔壁邻居,中间隔一道围墙,均在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电子路上。伊恋绣花公司、中宇新能源公司均在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电子路建有办公室和厂房,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2018年7月6日,中宇新能源公司与昶润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盱城镇工业集中区电子路北侧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二、乙方租用该厂房期限为3年,即自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止。三、厂房每年租金共计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九、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租用厂房内及公共区内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发生以上违法等行为,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国家政策法令正当使用该物业,并按要求缴纳工商、税务等国家规定的费用。……。甲方(签章)代表签字: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印章),朱艳(签字);乙方(签章)代表签字: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印章),郑兰庭(签字)。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7月6日。”中宇新能源公司将厂房租赁给昶润公司使用,并且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内厂房及公共区域内的防火工作由昶润公司负责。
2019年4月4日19时10分,昶润公司在租赁房屋车间内生产汽车尾气清洁剂(用97%轻油与3%甲基叔丁吉醚比例勾兑),由工人朱艳等在灌装车间装罐机器作业时,由于灌装的产品即汽车尾气清洁剂漏到了机台上,然后听到“啪”的一声响,机器上就起火了,原因系电路引燃漏到机台上的汽车尾气清洁剂而引起火灾。火势蔓延至隔壁伊恋绣花公司办公和厂房楼东侧,致使伊恋修公司的办公和厂房楼等设施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火灾于当晚10时许被盱眙县公安消防大队盱眙中队扑灭。
2019年4月8日,盱眙县消防大队盱眙中队出具接警证明:“2019年4月4日19点47分,盱眙县消防大队接警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盱眙县工业大道18号江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旁边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办公楼东侧。盱眙县119接警中心立即调派中队3车13人赶赴现场施救。接警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盱眙县消防大队盱眙中队(印章),2019年4月8日。”该接警证明中的江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为中宇新能源公司。
2019年4月8日,伊恋绣花公司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出具《失火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失火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下(元):一、电路、材料、人工:10845;二、门窗:20880;三、空调:共计6台,32500;四、墙壁维修:20000;五、层面防水:50778;六、厕所防水维修:3780;七、电费赔偿:2000;八、储水桶一只:750,合计:141433。注:明细附后。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2019.4.8。”伊恋绣花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同时,伊恋绣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雪花找叶峰协商赔偿事宜。
2019年4月11日,叶峰向伊恋绣花公司出具《保证》。该保证载明:“保证/本人保证,给刘雪花公司造成的损坏由本人一个月内全部修复,其中电费付现金2000元,其中3台空调13000元,合计15000,支付现金,空调拆走。其余六项一个月内全部修好,叁天之内就付至刘雪花农行卡¥壹万伍仟元整/保证人:叶峰/2019.4.11。”叶峰在保证书上签字、捺手印。同时,叶峰对伊恋绣花公司受损电路、窗户进行维修,叶峰支付维修电路费用6000元,但窗户没有维修完好。
叶峰在支付15000元给伊恋绣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雪花后,对《失火造成的损失明细表》的其余六项一个月内没有维修,剩余款项也未向伊恋绣花公司支付,伊恋绣花公司向其催要未果,遂引起讼争。
2021年9月7日,伊恋绣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火灾遭受损害的楼房墙壁、门、窗户、窗帘、空调、储水桶、电表、电费、电路材料、屋面防水、层面防水、门台防水、窗台防水、厕所防水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0月9日,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表达的意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数据资料等,我公司计算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设计的工程造价为197748.25元【其中金属(塑钢、断桥)窗造价19770元;金属(塑钢)门造价3326.40元;抹灰面油漆造价15215.09元(61560.48元+9058.61元)窗帘价款5485.72元;屋面排水管价款2343.82元;电力电缆造价13696.10元;电线价款382.50元;屋面卷材防水造价45774.12元;储水桶价款750元;办公桌价款3600元;空调价款32000元】。计算说明:(1)本次造价计算以拆除重新新建为基础进行计算。因我公司无质量检测资质,且无法提供修复方案,只能按照全部拆除更换全新的物品为计算依据,所有计算出的造价为新建工程的造价。(2)因双方当事人暂时无法提供物品使用时间,我公司无法判断折旧系数,所以本次计算造价中无折旧费用在内。(3)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现场要求赔偿的物品是爆炸破坏之前就损坏的,与本次爆炸无关,不予确认等问题回复:我公司本次计算以现场已经损坏的物品进行记录和计算造价,至于物品是否是人为破坏还是时间风化等自然因素破坏,请当事人联系法院质量鉴定部门判断。(4)空调和窗帘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破坏更换情况,我公司计算出相应的造价在计算表中给法院参考后做判决。以上造价提供给法院作为参考,由法院确定最终结果。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21年10月9日。”伊恋绣花公司垫付鉴定费4500元。
2021年11月9日,昶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伊恋绣花公司的楼房屋面、门台、窗台、厕所顶面的防水以及粉刷层损坏与失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4日,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会同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以及原审原被告前往案涉房屋现场进行查勘,经查看发现以下情况:1.涉案绣花楼屋面防水已于2020年3月进行整体修补,现场已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2.涉案东北处厕所屋面防水层无明显烧灼痕迹;3.两处房屋屋面防水材料均为防水卷材。因防水卷材材料本身具备易老化的特性,尤其是屋面聚财易受自然环境的热影响老化,而通过火灾对卷材的热影响情况(指东北处厕所部位,绣花楼已不具备观察条件)来看,无法与自然环境的热影响相区分,故公司鉴定人员认为涉案房屋屋顶渗漏于火灾的因果关系从技术上已无法予以确定。昶润公司支付鉴定勘验费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4月6日,盱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认定:“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起火原因是因电器线路老化引起的机器失火导致火灾。”2019年4月11日,盱眙县应急管理局向昶润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经检查发现,该公司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10日内整改。2019年4月16日,盱眙县应急管理局向昶润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注明违法事实及证据:因昶润公司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叁万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审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伊恋绣花公司遭受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认定以及损失多少等。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四原审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伊恋绣花公司因昶润公司租赁中宇新能源公司厂房,昶润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电器线路老化引起的机器失火导致火灾,火势蔓延至伊恋绣花公司厂房而至伊恋绣花公司财产遭受损失,伊恋绣花公司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昶润公司作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事故责任已经盱眙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及盱眙县应急管理局认定其负有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该纠纷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宇新能源公司与昶润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昶润公司负责租赁期间的防火工作,如发生火灾则由昶润公司承担责任,故中宇新能源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叶峰为昶润公司的监事及实际控制人,其对伊恋绣花公司财产损失进行担保并赔偿(支付电费和3台空调损失15000元,其余六项在一个月内修好)部分损失,其为昶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虽系叶峰开办的公司,但在本案中既没有侵权,也没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故其在本案中主体也不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伊恋绣花公司遭受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认定以及损失多少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因昶润公司厂房失火蔓延至伊恋绣花公司,导致伊恋绣花公司财产遭受损害,伊恋绣花公司有权要求昶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伊恋绣花公司财产损失经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认伊恋绣花公司重置价款为197748.25元。该鉴定书同时作出说明:“(1)本次造价计算以拆除重新新建为基础进行计算。因我公司无质量检测资质,且无法提供修复方案,只能按照全部拆除更换全新的物品为计算依据,所有计算出的造价为新建工程的造价。(2)因双方当事人暂时无法提供物品使用时间,我公司无法判断折旧系数,所以本次计算造价中无折旧费用在内。(3)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现场要求赔偿的物品是爆炸破坏之前就损坏的,与本次爆炸无关,不予确认等问题回复:我公司本次计算以现场已经损坏的物品进行记录和计算造价,至于物品是否是人为破坏还是时间风化等自然因素破坏,请当事人联系法院质量鉴定部门判断。(4)空调和窗帘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破坏更换情况,我公司计算出相应的造价在计算表中给法院参考后做判决。以上造价提供给法院作为参考,由法院确定最终结果。”对鉴定造价系重置价,其中金属(塑钢、断桥)窗造价19770元,因叶峰已经更换,伊恋绣花公司称被大风刮掉,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价款不再赔付;对电力电缆造价13696.10元和电线价款382.50元,叶峰也给予维修更换,该款项也不予认定;对空调价款32000元,叶峰已赔付伊恋绣花公司3台计款13000元,空调已被叶峰拆走,余款19000元,由昶润公司应予赔付;对屋面卷材防水造价45774.12元,根据靠近火场的楼房和厕所远近以及损害程度需要维修或修复的,因伊恋绣花公司已经维修,成因无法鉴定,故酌情考虑防水更换或维修价款15258元为宜;对抹灰面油漆造价15215.09元,叶峰安排工人只做部分墙面抹灰面,考虑到靠近火场的楼房墙面影响较大,由昶润公司酌情赔付9000元为宜;对金属(塑钢)门造价3326.40元,窗帘价格5485.72元,屋面排水管2343.82元,储水桶价格750元,办公桌价格3600元,计15505.94元,由昶润公司赔付。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昶润公司再赔付伊恋绣花公司财产损失计58763.94元(19000元+15258元+9000元+15505.94元)。伊恋绣花公司所诉超出定案标的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8763.94元;二、驳回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7.50元,鉴定费6500元,由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92.50元,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135元(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已交付6627.50元,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交付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6日,盱眙县应急管理局对叶峰进行询问,叶峰陈述:“昶润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郑兰庭,但我是昶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叶峰于2019年4月11日向伊恋绣花公司出具《保证书》后,依据该《保证书》约定,于2019年4月16日向刘雪林转账支付15000元。当日,盱眙县应急管理局对于昶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昶润公司违法事实“未建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本院认为,本案中,昶润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发生火灾事故,进而造成伊恋绣花公司财产损失,昶润公司实际控制人叶峰具体负责与伊恋绣花公司商谈灾后赔偿事宜,叶峰以自己名义向伊恋绣花公司出具《保证书》,并按照《保证书》约定,向伊恋绣花公司转账支付赔偿款项,故叶峰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伊恋绣花公司主张叶峰对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行政部门查明了事故发生原因,认定了承租人、生产企业昶润公司的相应责任,伊恋绣花公司主张出租人中宇新能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中宇新能源公司存在违反相应法定义务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中宇新能源公司对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未考虑折旧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供法院参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于损失以及补救措施的举证情况,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伊恋绣花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伊恋绣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对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公司依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向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叶峰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7.50元,鉴定费6500元,由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92.50元,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叶峰负担5135元(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已交付6627.50元,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交付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叶峰负担2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纯
审 判 员  宋慧林
审 判 员  庞海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蔡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