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3579号
原告: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82298563X,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电子路**。
法定代表人:刘雪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民,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518124714,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电子路**。
法定代表人:朱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348207D,住所地盱眙县工业集中区电子路**。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峰,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
被告: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WWW4A73,住所地盱眙县工业集中区电子路**。
法定代表人:郑兰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盱眙县。
原告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伊恋绣花公司)与被告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宇新能源公司)、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叶峰,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昶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11日,原告伊恋绣花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昶润公司参加诉讼。2021年8月16日,因原告伊恋绣花公司申请财产损害鉴定而暂停该案审理。该案恢复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恋绣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雪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民,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峰,被告叶峰,被告昶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9日,被告昶润公司申请对原告伊恋绣花公司的楼房屋面、门台、窗台、厕所顶面的防水以及粉刷层损坏与失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暂停审理。该案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恋绣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民,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峰,被告叶峰,被告昶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90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旁边的原告公司楼房,致使原告公司的办公室墙壁、门、窗户、窗帘、空调、储水桶、电表、电费、电路材料、屋面防水、层面防水、门台防水、窗台防水、厕所防水遭到损坏共计141433元。事发后,经原告与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协商,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4143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至今尚欠90433元赔偿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原告公司,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昶润公司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事发后经原告与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协商”更改为“事发后经原告与被告叶峰协商”;“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更改为“被告叶峰同意赔偿原告”;“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至今尚欠90433元赔偿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更改为“被告叶峰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97748.25元赔偿款”;“损坏共计141433元”更改为“损坏共计197748.25元”;“同意赔偿原告141433元”更改为“同意赔偿原告197748.25元”。本案鉴定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即房屋所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197748.2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发生火灾的是被告昶润公司(附证据一份,盱眙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答辩人与被告昶润公司只是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如发生安全,防火防盗等行为由被告昶润公司负责。3.综上所述,答辩人为不适合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发生火灾的是被告昶润公司(附证据一份,盱眙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答辩人与被告昶润公司只是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如发生安全,防火防盗等行为由被告昶润公司负责。3.综上所述,答辩人为不适合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叶峰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答辩人只是受被告昶润公司委托负责协调。并且已经按原告要求全部修复完成,该赔偿的也已赔偿到位。2.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没有理由,答辩人只是职务行为,没有赔偿义务。发生火灾的是被告昶润公司,应该由被告昶润公司负责,与答辩人无关。3.综上所述,答辩人为不适合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昶润公司辩称,对于赔偿款197748.25元不符合实际,其中门窗、空调、墙壁、电路材料由我方全部赔偿过了,至于防水要求再次鉴定。如果是失火造成,我方愿意赔偿,如果不是失火造成的,与我方无关,因为失火附近的楼都没有烧坏,原告伊恋绣花公司离那么远,怎么可能防水烧坏。要求原告所诉的防水被烧坏的部分与失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厕所防水更不可能烧坏,距离火灾地点距离更远,故请求依法裁判。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伊恋绣花公司作出补充意见如下:被告叶峰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并向原告作出保证,所以被告叶峰是本案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和被告昶润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无法确认。如果他们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他们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雪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82298563X,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61年9月13日,经营范围:绣花加工,服饰、箱包加工及销售,厂房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朱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518124714,营业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62年8月6日,经营范围:光伏组件生产,LED灯具组装,太阳能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路灯系统安装以及光伏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叶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348207D,营业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30年12月5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市政工程,电力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机械租赁,建筑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郑兰庭,公司监事及实际控制人叶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WWW4A73,营业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至******,经营范围:太阳能节能产品技术研发;新能源燃料的研发、技术推广;车用环保产品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推广;车用尾气清洁剂及化工产品的销售;光伏产品的销售;汽车用品、汽车尾气清洁剂、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及食品的网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伊恋绣花公司与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系隔壁邻居,中间隔一道围墙,均在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电子路上。原告伊恋绣花公司、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均在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电子路建有办公室和厂房,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2018年7月6日,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昶润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盱城镇工业集中区电子路北侧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二、乙方租用该厂房期限为3年,即自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止。三、厂房每年租金共计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九、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租用厂房内及公共区内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发生以上违法等行为,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国家政策法令正当使用该物业,并按要求缴纳工商、税务等国家规定的费用。……。甲方(签章)代表签字: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印章),朱艳(签字);乙方(签章)代表签字: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印章),郑兰庭(签字)。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7月6日。”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将厂房租赁给被告昶润公司使用,并且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内厂房及公共区域内的防火工作由被告昶润公司负责。
2019年4月4日19时10分,被告昶润公司在租赁房屋车间内生产汽车尾气清洁剂(用97%轻油与3%甲基叔丁吉醚比例勾兑),由工人朱艳等在灌装车间装罐机器作业时,由于灌装的产品即汽车尾气清洁剂漏到了机台上,然后听到“啪”的一声响,机器上就起火了,原因系电路引燃漏到机台上的汽车尾气清洁剂而引起火灾。火势蔓延至隔壁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办公和厂房楼东侧,致使原告的办公和厂房楼等设施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火灾于当晚10时许被盱眙县公安消防大队盱眙中队扑灭。
2019年4月8日,盱眙县消防大队盱眙中队出具接警证明:“2019年4月4日19点47分,盱眙县消防大队接警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盱眙县工业大道**江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旁边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办公楼东侧。盱眙县119接警中心立即调派中队3车13人赶赴现场施救。接警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盱眙县消防大队盱眙中队(印章),2019年4月8日。”该接警证明中的江苏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为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
2019年4月8日,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出具《失火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淮安中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失火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下(元):一、电路、材料、人工:10845;二、门窗:20880;三、空调:共计6台,32500;四、墙壁维修:20000;五、层面防水:50778;六、厕所防水维修:3780;七、电费赔偿:2000;八、储水桶一只:750,合计:141433。注:明细附后。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2019.4.8。”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同时,原告伊恋绣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雪花找被告叶峰协商赔偿事宜。
2019年4月11日,被告叶峰向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出具《保证》。该保证载明:“保证/本人保证,给刘雪花公司造成的损坏由本人一个月内全部修复,其中电费付现金2000元,其中3台空调13000元,合计15000,支付现金,空调拆走。其余六项一个月内全部修好,叁天之内就付至刘雪花农行卡¥壹万伍仟元整/保证人:叶峰/2019.4.11。”被告叶峰在保证书上签字、捺手印。同时,被告叶峰对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受损电路、窗户进行维修,被告叶峰支付维修电路费用6000元,但窗户没有维修完好。
被告叶峰在支付150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雪花后,对《失火造成的损失明细表》的其余六项一个月内没有维修,剩余款项也未向原告伊恋绣花公司支付,原告向其催要未果,遂引起讼争。
2021年9月7日,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火灾遭受损害的楼房墙壁、门、窗户、窗帘、空调、储水桶、电表、电费、电路材料、屋面防水、层面防水、门台防水、窗台防水、厕所防水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0月9日,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表达的意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数据资料等,我公司计算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设计的工程造价为197748.25元【其中金属(塑钢、断桥)窗造价19770元;金属(塑钢)门造价3326.40元;抹灰面油漆造价15215.09元(61560.48元+9058.61元)窗帘价款5485.72元;屋面排水管价款2343.82元;电力电缆造价13696.10元;电线价款382.50元;屋面卷材防水造价45774.12元;储水桶价款750元;办公桌价款3600元;空调价款32000元】。计算说明:(1)本次造价计算以拆除重新新建为基础进行计算。因我公司无质量检测资质,且无法提供修复方案,只能按照全部拆除更换全新的物品为计算依据,所有计算出的造价为新建工程的造价。(2)因双方当事人暂时无法提供物品使用时间,我公司无法判断折旧系数,所以本次计算造价中无折旧费用在内。(3)关于被告提出现场要求赔偿的物品是爆炸破坏之前就损坏的,与本次爆炸无关,不予确认等问题回复:我公司本次计算以现场已经损坏的物品进行记录和计算造价,至于物品是否是人为破坏还是时间风化等自然因素破坏,请当事人联系法院质量鉴定部门判断。(4)空调和窗帘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破坏更换情况,我公司计算出相应的造价在计算表中给法院参考后做判决。以上造价提供给法院作为参考,由法院确定最终结果。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21年10月9日。”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垫付鉴定费4500元。
2021年11月9日,被告昶润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伊恋绣花公司的楼房屋面、门台、窗台、厕所顶面的防水以及粉刷层损坏与失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4日,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本院工作人员以及原被告前往案涉房屋现场进行查勘,经查看发现以下情况:1.涉案绣花楼屋面防水已于2020年3月进行整体修补,现场已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2.涉案东北处厕所屋面防水层无明显烧灼痕迹;3.两处房屋屋面防水材料均为防水卷材。因防水卷材材料本身具备易老化的特性,尤其是屋面聚财易受自然环境的热影响老化,而通过火灾对卷材的热影响情况(指东北处厕所部位,绣花楼已不具备观察条件)来看,无法与自然环境的热影响相区分,故公司鉴定人员认为涉案房屋屋顶渗漏于火灾的因果关系从技术上已无法予以确定。被告昶润公司支付鉴定勘验费2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6日,盱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认定:“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起火原因是因电器线路老化引起的机器失火导致火灾。”2019年4月11日,盱眙县应急管理局向被告昶润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经检查发现,该公司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10日内整改。2019年4月16日,盱眙县应急管理局向被告昶润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注明违法事实及证据:因被告昶润公司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叁万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00941号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4月4日盱眙县消防大队盱眙中队出具的接警证明、原告伊恋绣花公司的损失汇总表及具体明细、被告叶峰出具的保证书、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摄像师陈磊的手写证明、火灾后摄像光盘、2019年4月16日被告叶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伊恋绣花公司支付15000元赔偿款、2020年10月8日石进力证明;被告叶峰提供了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的苏(2017)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12088号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昶润公司与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昶润公司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盱眙县应急管理局询问叶峰、朱艳、毕涛笔录、火灾发生时拨打火警电话记录、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4.4失火照片”以及销售记录照片、2019年4月6日和11日欠条和收条;本院调取盱眙县应急管理局的询问叶峰、朱艳、贺德超笔录、火灾发生时拨打火警电话记录、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4.4失火照片”以及销售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4月6日盱公消火认简字(2019)第0003号盱眙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伊恋绣花公司遭受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认定以及损失多少等?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四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因被告昶润公司租赁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厂房,被告昶润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电器线路老化引起的机器失火导致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厂房而至原告伊恋绣花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原告伊恋绣花公司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昶润公司作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事故责任已经盱眙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及盱眙县应急管理局认定其负有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该纠纷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昶润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昶润公司负责租赁期间的防火工作,如发生火灾则由被告昶润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宇新能源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峰为被告昶润公司的监事及实际控制人,其对原告伊恋绣花公司财产损失进行担保并赔偿(支付电费和3台空调损失15000元,其余六项在一个月内修好)部分损失,其为被告昶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中宇大地建设公司虽系被告叶峰开办的公司,但在本案中既没有侵权,也没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故其在本案中主体也不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伊恋绣花公司遭受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认定以及损失多少等问题。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因被告昶润公司厂房失火蔓延至原告伊恋绣花公司,导致原告伊恋绣花公司财产遭受损害,原告伊恋绣花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昶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伊恋绣花公司财产损失经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认原告伊恋绣花公司重置价款为197748.25元。该鉴定书同时作出说明:“(1)本次造价计算以拆除重新新建为基础进行计算。因我公司无质量检测资质,且无法提供修复方案,只能按照全部拆除更换全新的物品为计算依据,所有计算出的造价为新建工程的造价。(2)因双方当事人暂时无法提供物品使用时间,我公司无法判断折旧系数,所以本次计算造价中无折旧费用在内。(3)关于被告提出现场要求赔偿的物品是爆炸破坏之前就损坏的,与本次爆炸无关,不予确认等问题回复:我公司本次计算以现场已经损坏的物品进行记录和计算造价,至于物品是否是人为破坏还是时间风化等自然因素破坏,请当事人联系法院质量鉴定部门判断。(4)空调和窗帘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破坏更换情况,我公司计算出相应的造价在计算表中给法院参考后做判决。以上造价提供给法院作为参考,由法院确定最终结果。”对鉴定造价系重置价,其中金属(塑钢、断桥)窗造价19770元,因被告叶峰已经更换,原告称被大风刮掉,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价款不再赔付;对电力电缆造价13696.10元和电线价款382.50元,被告叶峰也给予维修更换,该款项也不予认定;对空调价款32000元,被告叶峰已赔付原告3台计款13000元,空调已被被告叶峰拆走,余款19000元,由被告昶润公司应予赔付;对屋面卷材防水造价45774.12元,根据靠近火场的楼房和厕所远近以及损害程度需要维修或修复的,因原告已经维修,成因无法鉴定,故酌情考虑防水更换或维修价款15258元为宜;对抹灰面油漆造价15215.09元,被告叶峰安排工人只做部分墙面抹灰面,考虑到靠近火场的楼房墙面影响较大,由被告昶润公司酌情赔付9000元为宜;对金属(塑钢)门造价3326.40元,窗帘价格5485.72元,屋面排水管2343.82元,储水桶价格750元,办公桌价格3600元,计15505.94元,由被告昶润公司赔付。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昶润公司再赔付原告伊恋绣花公司财产损失计58763.94元(19000元+15258元+9000元+15505.94元)。原告伊恋绣花公司所诉超出定案标的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8763.94元。
二、驳回原告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7.50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92.50元,被告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135元(原告盱眙伊恋绣花服饰有限公司已交付6627.50元,被告淮安昶润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交付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99;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4255元。
审判员  罗德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郁万象
书记员王媛
附本院执行款账户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8300011010000408382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