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30执恢6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348207D,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79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3元,由被告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苏0830执7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苏0830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9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显示签收,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实际履行。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0年12月1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3、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1年5月10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根据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盱眙县住建局查询反馈,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位于盱眙县××大道××室、××室、××室、××室房屋,本院遂对上述四套不动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苏0830执恢6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盱眙县××大道××室、××室、××室、××室房屋。于2021年2月25日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盱眙县××大道××室、××室、××室、××室房屋。并于2021年3月29日拍卖成交,四套房屋成交价共计312338元,扣除房屋评估费2000元,案件执行费10915元,司法网拍服务费12000元,买受人垫付的税费共计39927.58元,垫付的开锁费用160元,尚余247335.42元现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余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5月11日前往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实地走访调查,通过走访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系租赁他人公司,现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生产经营。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以谈话形式将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除上述已处置的财产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申请被执行人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学雷
审 判 员 吴银国
审 判 员 张晓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施 静
书 记 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