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宇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恢7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执行人: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348207D,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79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3元,由被告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9年3月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830执758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收取执行费用。2022年9月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以司法邮政方式向被执行人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被执行人至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寄回执显示签收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2年9月5日、2022年11月1日、2022年12月1日、2023年1月6日、2023年2月6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西安高新支行,账号:15×××82;开户行: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1×××87_00001;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1月8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3、**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商业保险、股权股票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有房产登记。 四、2021年5月14日、2022年11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盱城街道非公企业党群服务中心走访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系租赁他人公司,现被执行人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生产经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3年2月24日,因被执行人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发短信和打电话的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604157.58元,本院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830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冰 审 判 员 单 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洁 书 记 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