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566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鸿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苏鸿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鸿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韬、***支付货款60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旬,被告**挂靠被告鸿基公司承包的金坛市丁庄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项目向原告处购买水泥板,原告陆续为该工程送水泥板,货款金额为60500元。后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韬辩称,1、答辩人对景某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水泥板总数为3406块,单价为15.5元,对75根水泥管不认可,景某是工地代办。2、答辩人对***出具的材料不予认可,答辩人怀疑陆小平已经付过部分款项。3、本案所欠货款与被告***与被告鸿基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关于**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已经离婚,离婚约定周韬的债务属于周韬个人债务。目前发现**有许多债务,在法院诉讼的就有二十多起。**有赌博的恶习,许多债务是赌博引起的,被告**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并不是答辩人公司的人,**的行为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提供送货单十份及结账单予以证明。因此对案外人景某签字的8张送货单予以认可,对于没有签名的送货单,案外人陆小平签字的送货单及出具的结账单不予认可。因此,对该8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货物的名称、数量。结合上述8张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交付货物的价款为52576元。其余送货单签收货物的人员不是周韬,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签收货物的人员系**委托,所以该部分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向**交付了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综上,认定周韬欠原告价款52576元。
二、原告诉称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三、鸿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与鸿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及会议签到单各一份。但合同协议书及会议签到单中未载明被告**与被告鸿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委托关系,并且被告**及鸿基公司对原告主张**与鸿基公司就金坛市丁庄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项目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均未予以认可。2、原告申请证人**及陆小平出庭作证,虽然景某与***证人证言的货物的买受人为周韬,周韬挂靠鸿基公司,但仅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与鸿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鸿基公司就诉争买卖发生的工程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交付了货物,**应按及时履行付款。**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不认定**欠***的价款系**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要求***与**共同承担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购买货物应由**支付价款。关于被告鸿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首先,被告鸿基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周韬系被告鸿基公司的职员或授权于被告公司。此外,***以周韬挂靠鸿基公司承包工程为由,要求鸿基公司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价款人民币5257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月16日至支付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周韬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