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坛区华城浩顺建材经营部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363号
原告:金坛区华城浩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常州市金坛开发区。
经营者:项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鸿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金坛区华城浩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浩顺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鸿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9046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要求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挂靠鸿基公司承包西阳工程向原告购买排污管及配件。截止2016年5月30日,原告陆续向该工程提供货款金额为307819元。后**的工地负责人陆小平向原告付款合计217356元,余款90463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付款,**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与***系夫妻关系,涉案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未通过结帐,被告在送货单上未签字,货款金额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货款结帐与***、鸿基公司无关,由**承担结帐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对原告的债权不清楚。被告对**的经营项目没有参与,对项目的经营没有共同意思表示。**有赌博的恶习,被告怀疑原告的债权是赌博之债。**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已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的货款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参与货物买卖,不欠原告货款,也不了解该笔买卖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交付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提供送货单10张予以证明。**质证称,10张送货单上没有**的签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后又称,对***(工地负责人)、***、盛云峰签收的送货单是代表**收货的,其余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0张送货单中有8张由***、***、盛云峰签名收货。**认可***、***、盛云峰系代其收货。因此,该8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货物的名称、数量。结合上述8张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交付货物的价款为239435元。其余送货单签收货物的人员不是**,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签收货物的人员系**委托,所以该部分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向**交付了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综上,认定**欠原告价款239435元,扣除已支付217356元,**还应支付22079元。原告诉称**所欠的其余价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应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不认定**欠原告的货款系**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原告要求***与**共同承担债务,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购买货物应由**支付价款。原告以**挂靠鸿基公司承包工程为由,要求鸿基公司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坛区华城浩顺建材经营部支付价款人民币2207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8日至支付价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坛区华城浩顺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坛区华城浩顺建材经营部负担779元,被告**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周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