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执12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生。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3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程款972929.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972929.4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L×××××、LK8811、LK8865、LK8797、LK8710、LK8877、L77998、L77985、L61355、L60052、L66640、L60848、L9L767、L68123车辆(未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案件申请执行金额972929.48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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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祺斌
审判员 凌鸿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