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2306号
原告: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上路村。
法定代表人:刘家生,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宇,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1民辖3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垫付款584032.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句容市华阳镇周家岗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7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句民初字第1420号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1924857.39元及利息。判决后,原告因该工程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又陆续被法院扣款或者要求代为支付案款合计584032.04元。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参与本案庭审,但庭前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部分中的本金予以认可,对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认可。本案系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周家岗拆迁安置房工程二标,被告独立核算,并以个人所有财产对合同的履行负责并担保,被告承担其应收应付款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供货商货款、发生工伤事故或其他应付款项而导致原告被诉的,原告除可以向被告追偿该应付款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1900万余元,案号(2015)句民初字第1420号,该案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2017年6月7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1924857.39元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605.44元,另外原告协助支付了(2017)苏0115执4003号周素珍申请执行被告的执行案款58000元,支付了(2019)苏1112执1859号南京瞭望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原、被告的执行案款14100元(此前已付5万元)、执行费112元。支付了(2019)苏1112执1013号张汉文申请执行原、被告的执行案款148500元、执行费2429元。
另查明,句容市天屹自动门经营部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苏111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28256.6元及自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主动履行,句容市天屹自动门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9)苏1112执1201号,申请执行标的包括工程款本金228256.6元、利息26510元及诉讼费2362元,合计257128.6元,执行程序中,原告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就所欠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双方自愿以257128元结算,由原告于2019年8月6日给付230180元(已履行);余款26948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费3757元由原告缴纳。后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申请人支付余款26948元及执行费37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独立核算,应自行承担工人工资、供货商货款等应付款项责任,现原告因生效法律文书等代付或协助支付了部分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对原告主张代付的周素珍案款58000元、南京瞭望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款64100元、句容市天屹自动门经营部工程款本金228256.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苏1112执1013号案款148500元由原告代付,亦应由被告承担。(2019)苏1112执1201号执行案件中,句容市天屹自动门经营部主张的利息26510元在申请执行时已实际产生,系作为最终责任人的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及时付款造成,被告应当承担。关于(2018)苏1112民初3306号案件诉讼费2362元、(2019)苏1112执1859号执行费112元、(2019)苏1112执1013号2429元、(2019)苏1112执1201号3757元,双方未能处理好案涉工程经济纠纷引发诉讼和执行,均有过错,各半负担,即被告负担433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支付了14400元工程维修费,但其从未在(2015)句民初字第1420号案件审理中提出,也无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维修,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其依据(2015)句民初字第1420号判决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35605.44元,本院依法扣除。综上,原告共计代付529696.6元。因双方对原告垫付款项存在争议,诉讼前被告也未对案涉款项进行确认,原告通过诉讼追偿并无不当,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代付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款529696.6元及利息(以本金5296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8740元,由原告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3元,被告***负担7927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33808;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壮 蓓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袁 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